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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庆兰、余光红等与周保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兰,余光红,周保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4511号原告:赵庆兰,女,194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余光红,男,194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周保兵,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代表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庆兰、余光红与被告周保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兰、余光红、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庆兰、余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庆兰医疗费705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8353元、伤残赔偿金16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余光红医疗费320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周保兵驾驶豫D×××××号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花卉市场路口时,与徐留增驾驶的内燃观光车追尾相撞,致内燃观光车又撞住余光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余光红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庆兰受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周保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光红无责任,徐留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庆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庆兰多处软组织损伤、三尖瓣关闭不全并心肌缺血、脑梗塞、肺挫伤和左侧第5、6前肋骨折;经住院15天后,原告赵庆兰于2017年4月1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余光红也同时被送往152中心医院,经医生诊断检查后回家休息,花去检查费320元。事故车辆豫D×××××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投保属实事故属实的基础上,因本次事故还有一辆内燃观光车属于侵权车辆,虽然该车辆的驾驶人徐留增无事故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对原告诉请的部分我公司再行承担责任。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周保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赵庆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周保兵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赵庆兰入院证、出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和发票、陪护人员吕红霞、谢会平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赵庆兰的诊断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经审查,原告赵庆兰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解放军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三尖瓣关闭不全并心肌缺血、脑梗塞、肺挫伤和左侧第5、6前肋骨折。2、原告提供的病历、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病历长期医嘱中注明陪护一人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根据原告赵庆兰在本次的事故中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周保兵驾驶豫D×××××号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花卉市场路口时,与徐留增驾驶的内燃观光车追尾相撞,致内燃观光车又撞住余光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余光红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庆兰受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周保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光红无责任,徐留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庆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赵庆兰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0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D×××××号实际车主为周保兵,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庆兰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050元;2、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4、护理费1391.4元,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33857元/年÷365天×15天=1391.4元);5、交通费150元,共计9491.4元。原告余光红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2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周保兵驾驶机动车与徐留增驾驶的观光车相撞,致其又撞住余光红的三轮电动车,致赵庆兰、余光红受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高兴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保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留增无责任,余光红无责任。被告周保兵依法应向原告赵庆兰、余光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保兵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原告赵庆兰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050、营养费150、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三项共计7950元,原告余光红医疗费320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该限额,故该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赵庆兰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1541.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范围,且未超出该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庆兰、余光红各项损失9491.4元。二、驳回原告赵庆兰、余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原告赵庆兰、余光红承担695元,被告周保兵承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怎人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