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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余乾福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余乾福,杨某某1,杨某某2,毛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95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吉庚,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乾福,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杨某某1,男,2007年10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学生,住本县。法定代理人杨某某2、毛某某,基本信息同下。被告:杨某某2(杨某某1之父),男,1975年7月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毛某某(杨某某1之母),女,1977年2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余乾福、杨某某1、杨某某2、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庚,被告余乾福、杨某某1、杨某某2、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余乾福驾驶牌号为渝HXXX**轻型货车沿S120线由酉阳县城往木叶方向行驶,至S120线106KM+49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某1发生刮撞,造成杨某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余乾福、杨某某1负同等责任。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垫付杨某某1抢救费用2165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216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乾福辩称:无意见。被告杨某某1、杨某某2、毛某某辩称: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余乾福驾驶牌号为渝HXXX**轻型货车沿S120线由酉阳县城往木叶方向行驶,至S120线106KM+49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某1发生刮撞,造成杨某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余乾福、杨某某1负同等责任。杨某某1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垫付杨某某1抢救费用216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垫付通知书、垫付申请书、欠费说明、重庆银行进帐单、医药费专用收据、(2016)渝024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已经向受害人杨某某1垫付了抢救费用,原告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余乾福、杨某某1的监护人杨某某2、毛某某进行追偿。责任比例本院在(2016)渝0242民初176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按6:4进行划分,即余乾福承担60%责任,杨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2、毛某某承担40%责任,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乾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垫付抢救费用129900元;二、由被告杨某某2、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垫付抢救费用8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3.75元,由被告余乾福负担1364.25元,被告杨某某1、杨某某2、毛某某负担90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