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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郭清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清海,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清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清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郭清海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5KM+22OM处时,撞到中央隔离带护栏上,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乘员郭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郭清海受伤,车辆损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清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提交被告人郭清海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郝某证言;被告人郭清海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清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郭清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事故发生后眼部受伤,需要做手术,希望法院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郭清海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5KM+22OM处时,撞到中央隔离带护栏上,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乘员郭某当场死亡(男,殁年53岁),被告人郭清海受伤,车辆损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清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郭清海到郓城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郭清海与被害人郭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郭某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清海予以谅解。河北省武安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郭清海无犯罪前科,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郭清海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郭清海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准驾车型C1。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郭清海到郓城交警大队投案自首。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16日4时30分报案至郓城交警大队。4、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23日郓城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二)证人证言证人郝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郭清海驾驶的肇事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郝某,购买的秦振朝的车没过户。(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清海供述,2015年09月16日04时30分左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来郓城县养殖的鳄鱼场看看,被害人郭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当时,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95KM+22OM处,没有看清路况,撞在公路上的隔离带护栏上,自己严重受伤昏迷,在医院清醒后听其母亲说轿车乘员郭某死亡。(四)鉴定意见。郓公交认字〔2015〕第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清海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五)鉴定意见(郓)公(交尸)鉴(法)字[2015]1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郭某系头面部前额至双颞部、双枕部皮肤,颅骨横断,头皮撕裂,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全部缺失,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张。证明肇事现场位于95KM+22OM处时,肇事车辆撞到中央隔离带护栏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清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清海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清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现勇审 判 员  孟凡惠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