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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5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竹青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竹青,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5643号原告:章竹青,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小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福堂,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章竹青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7)浙0103立预645号,后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竹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小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福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竹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35887.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章竹青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780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乘坐张志宏驾驶被告所有的99路公交车行驶至石桥路纺机厂附近时采取遇险制动,导致乘员原告在其车厢内摔倒受伤的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7年3月31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经查实,事故发生时张志宏驾驶被告的99路公交车是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受伤事实无异议;事故当时的驾驶员为张志宏,车号为浙A×××××。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无异议,其中答辩人垫付6863.50元;另答辩人在急诊期间垫付医疗费711.34元;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按照标准、期限,无异议;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过高,依法酌情,答辩人认可5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章竹青及被告公交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驾驶员张志宏驾驶浙A×××××号公交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5天。治疗期间,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医疗费7574.84元。本院认为,原告章竹青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营运的公交车在出行途中因车辆紧急制动导致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单方委托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评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予以采信。原告章竹青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810.13元,其中6863.50元由被告垫付,被告垫付的其余711.34元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中,抵扣后对医疗费1946.63元,经核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主张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1390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返聘协议》、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结合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3500元[4500元/月÷30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926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74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因案涉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确给其在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双方对此无其他约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其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合计126738.63元,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竹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6738.63元;二、驳回原告章竹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计544.5元,由原告章竹青负担43.5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丹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