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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肖正军与曾纪军、邱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正军,曾纪军,邱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521号原告:肖正军,男,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纪军,男,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安县。被告:邱子平,曾用名邱小平,女,1978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安县。原告肖正军与被告曾纪军、邱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纪军、邱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2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2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约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定于同年4月8日归还,逾期未还则按信用社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还,要求延期至同年6月8日,原告予以同意,并由被告在借条中载明。2012年4月8日到期后,两被告均要求延期,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约定上述借款2015年6月底归还,并予以载明。同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1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5年6月底归还。至今,两被告均未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曾纪军、邱子平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9日,被告曾纪军、邱子平向原告肖正军借现金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2年4月8日归还,逾期未还则按信用社贷款利率3倍计息。到期后,经被告要求,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同意延期至2015年6月底前归还。同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12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底以前。至今,被告曾纪军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其余未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纪军、邱子平向原告肖正军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的利息,作相应核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前述的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纪军、邱子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0元予以核减)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被告曾纪军、邱子平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