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蒋秀花与唐邦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花,唐邦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339号原告:蒋秀花,女,1957年4月2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唐邦和,男,1966年5月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蒋秀花与被告唐邦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邦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2.67元、后续治疗费(门诊医疗费)486元、营养费2180元、误工费2256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与他人发生争吵过后,以原告骂被告“绝代佬”为由,到原告家准备殴打原告丈夫唐昌龙。因原告丈夫当时不在家,被告气势汹汹对原告说“今天打不着唐昌龙就将你打死,丢掉算了”。接着被告脱掉内外裤将我按倒在地,挥拳就打,幸得当时正在现场的原、被告所在村的村长唐自贵制止,被告才停止对原告殴打。被告将原告头、脸部、背部致伤,造成原告暂时性休克,约1小时后,原告苏醒,打电话告知原告丈夫。原告丈夫回家后将原告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唐邦和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秀花与被告唐邦和系同村村民,两家相隔100米左右。原告蒋秀花的丈夫唐昌龙与被告唐邦和系同一房族的叔侄关系,原告蒋秀花的丈夫唐昌龙系叔,被告唐邦和系侄。2017年1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唐邦和在原告家附近和他人说原告蒋秀花骂他“绝代古”等,说完后,被告唐邦和骂了原告蒋秀花一句“她娘的X”。原告蒋秀花刚好在其家后面的公路上听到后就与被告对骂起来,不久,双方开始互相拉扯,进而发生扭打,扭打中,原告用手将被告的脸抓伤,被告将原告推到了坎边。正在吵架现场的原、被告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唐自贵将被告喊住,劝开双方。双方停止扭打后,各自回家。当日17时许,原告的丈夫将原告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肾结石。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花住院医疗费4302.67元、门诊医疗费189元(9元+120元+60元)。2017年2月7日,原告到该院复查,花检查(颅脑CT)费203元。原告共计花医疗费4694.67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到看望过原告,并向原告丈夫唐昌龙支付现金1000元。另查明:1.原告蒋秀花系农村居民。2.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日平均工资为85.45元(31191元÷365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会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出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各1份,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会同县公安局青朗派出所对原告蒋秀花、被告唐邦和、证人唐自贵、李仲香的调查笔录各1份,本院庭审笔录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原、被告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同族房亲,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2017年1月6日,被告唐邦和无故和他人说起原告蒋秀花骂他“绝代古”,并骂原告的娘。且在与原告对骂过程中,未能控制事态,导致双方扭打,并将原告致伤。被告在本案的起因、经过上均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听到被告骂她以后,未能冷静处事,而是积极参与对骂,最终导致双方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用手将被告抓伤,其亦应负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及伤害结果,本院酌定由被告唐邦和负60%的民事责任,原告蒋秀花自负4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694.67元,原告主张4788.67元,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2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为1025.40元(85.45元/天×1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256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为治伤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的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18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以及造成的伤害结果,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694.67元、误工费1025.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820.07元。综上所述,根据本院酌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92.04元(5820.07元×60%),扣除被告已向原告丈夫唐昌龙支付的1000元,尚应支付2492.0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蒋秀花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邦和赔偿原告蒋秀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2492.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蒋秀花负担12元,被告唐邦和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许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 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