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行审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兰溪市环境保护局、兰溪市飞达塑料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溪市环境保护局,兰溪市飞达塑料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1行审115号申请执行人兰溪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兰溪市三江路124号法定代表人吴跃升,局长。被执行人兰溪市飞达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兰溪市香溪镇董宅桥村。投资人张绍忠。申请执行人兰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兰环罚字(2016)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单位锡箔及废塑料造粒加工未办理环评及审批手续,擅自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停止锡箔及废塑料造粒加工的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6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处罚决定,本院应准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支付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兰溪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兰环罚字(2016)16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兰溪市飞达塑料制品厂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云峰审 判 员 陈子薇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兰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