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吴鹏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吴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83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沿江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830111227757。法定代表人王春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兵,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住枝江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江书元,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该局执法监察大队监察员,住枝江市。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吴鹏华,男,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住枝江市。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吴鹏华作出的“改正非法占用的1407.8平方米土地的违法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登记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吴鹏华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于2016年3月占用枝江市百里洲镇曹家河村的集体土地建设养猪场,违法占地面积1407.8平方米。2016年3月20日,市国土局向吴鹏华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枝国土百字[2016]第002号),吴鹏华并未停止建设,现已基本建成。2016年9月12日,市国土局向吴鹏华送达枝土资执告[2016]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枝土资执听告[2016]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吴鹏华未对告知的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辨,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2016年9月19日,市国土局作出枝土资执罚[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鹏华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改正非法占用1407.8平方米土地的违法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罚款45612.72元。2016年9月20日,市国土局向吴鹏华送达枝土资执罚[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吴鹏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仅部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缴纳罚款45612.70元)。2017年3月30日,市国土局向吴鹏华送达枝土资执催告[2017]1-1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吴鹏华没有按照催告的时间履行有关义务。2017年6月20日,市国土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对吴鹏华强制执行“改正非法占用的1407.8平方米土地的违法行为,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市国土局对吴鹏华作出的关于“改正非法占用的1407.8平方米土地的违法行为,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市国土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对吴鹏华作出的“改正非法占用的1407.8平方米土地的违法行为,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决定,由申请执行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兰英审判员 薛建华审判员 刘新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阮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