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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楚艺与王锡林、湘潭市进新锰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艺,王锡林,湘潭市进新锰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821号原告楚艺,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果,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锡林,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湘潭市进新锰业有限公司(湘CXXX**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长安村中塘组。法定代表人黄进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杨,男,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原告楚艺与被告王锡林、湘潭市进新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新锰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顿担任记录。原告楚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王锡林,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楚艺申请撤回对被告进新锰业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艺诉称:2015年10月5日19时20分,被告王锡林驾驶湘CXXX**号轻型货车沿湘潭市雨湖区柏荫路由韶山东路往熙春路方向行驶,至温迪烘烤店路段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楚艺相撞,造成原告楚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5100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锡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楚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王锡林仅支付部分医药费。湘C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7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锡林辩称:1、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湘CXXX**号轻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医药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2、事故车辆未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只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先由被告王锡林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包含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和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本案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5日19时20分,被告王锡林驾驶湘CXXX**号轻型货车沿湘潭市雨湖区柏荫路由韶山东路往熙春路方向行驶,至温迪烘烤店路段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楚艺相撞,造成原告楚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5100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锡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楚艺无责任”。案发后,原告楚艺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住院医药费5030.7元(其中:被告王锡林支付1000元,尚欠医院4030.7元)。2016年9月27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6]临鉴字第1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楚艺所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楚艺需要出院后续门诊治疗并休息2个月,其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30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CXXX**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进新锰业公司,2015年8月进新锰业公司因拖欠被告王锡林80000元工程款,并将该车抵偿给被告王锡林,未签订转让协议,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王锡林以进新锰业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楚艺系韶山市气象局干部;(三)对原告楚艺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药费5030.7元(其中:被告王锡林支付1000元,尚欠湘潭市法检医院4030.7元);2、护理费3441.42元(40520元/年÷365天×31天),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31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4、交通费124元(4元/天×31天);5、营养费依据医嘱酌情认定5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据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7、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1―7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146.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楚艺,被告王锡林、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楚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锡林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湘C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5100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住院医药费票据,谈话笔录,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锡林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CXXX**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进新锰业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王锡林,被告王锡林以进新锰业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锡林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系韶山市气象局干部,单位未扣发工资,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楚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646.12元(不含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锡林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楚艺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楚艺人民币3565.42元(即:护理费3441.42元+交通费1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0.7元(即:住院医药费50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楚艺予以赔偿。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锡林承担。因被告王锡林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冲减后,被告王锡林还应赔偿原告楚艺14065.42元(即: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3565.4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1000元)。在14146.12元赔偿款中,因原告尚欠湘潭市法检医院医药费4030.7元,故原告楚艺实际应得10115.42元,余款4030.7元由原告支付湘潭市法检医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楚艺人民币80.7元;二、被告王锡林赔偿原告楚艺人民币15065.42元(已支付1000元);三、驳回原告楚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王锡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本院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王锡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內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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