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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执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雁翅平方超市与被执行人赵福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雁翅平方超市,赵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8执2144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雁翅平方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雁翅社区光明路。经营者唐来凤,女,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平方,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赵福华,男,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申请执行人宣城市雁翅平方超市与被执行人赵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苏0118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除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车辆1辆,未发现被执行人赵福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执行日志、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赵福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0118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邢光虎审 判 员  陈启胜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