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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剑庭、廖晓倩等与丁易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庭,廖晓倩,丁易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828号原告:吴剑庭,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原告:廖晓倩,女,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登记的住所为四川省金堂县,现居住于广东省东莞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怀深,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锋泰,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易旗,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万安县。原告吴剑庭、廖晓倩为与被告丁易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同年5月4日受理本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怀深、陈锋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是亲属关系,两人在广东省××街镇合伙经营“友琪鞋厂”。为经营该厂,两人于2004年8月至2006年7月期间5次向两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900000元。第一笔借款是两原告于2004年8月以现金方式在该厂附近的咖啡店里交付了人民币300000元给两人;第二笔借款是两原告于2005年3月以现金方式在两原告位于广东省××镇的家中交付了人民币300000元给陈某;第三笔借款是两原告于2005年8月以现金方式在两原告位于广东省××镇的家中交付了人民币100000元给陈某;第四笔借款是两原告于2006年3月以现金方式在两原告位于广东省××镇的家中交付了人民币100000元给陈某;第五笔借款是两原告于2006年7月以现金方式在两原告位于广东省××镇的家中交付了人民币100000元给陈某。两人截至2008年11月1日没有向两原告返还任何借款本金。该厂于2008年6月或同年7月停止生产经营。两原告向两人催收5笔借款。2008年11月1日,两原告与两人经协商约定:两人对于前述5笔借款各向两原告承担50%的还款责任。因此,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前述5笔借款均签有相应的借款合同,因于2008年11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两原告将前述5笔借款对应的借款合同交两人销毁。2008年11月1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确认截至2008年11月1日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852000元,被告每月向两原告还款人民币40000元、在两年内还清前述借款本息。该借款合同提及的借款本息人民币852000元包含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50000元、截至2008年11月1日的未付利息为人民币402000元(该利息均按月利率2.8%计算)。该利息人民币402000元的计算方法是:对于前述5笔借款2008年11月1日前的利息,两人合计支付了人民币271200元;前述已付利息,部分由陈某现金支付给两原告,部分由被告的妻子陈某2现金支付给两原告,分多次支付、实际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均没有规律,两原告不记得各次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前述5笔借款于借款当月起至2008年10月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8%计算为人民币1075200元,(1075200元-271200元)*50%得出被告截至2008年11月1日欠付两原告的利息人民币402000元。两原告与被告签订2008年11月1日的借款合同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两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两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52000元、支付利息(从2008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前述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3026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原告廖晓倩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2份、借款明细单、结婚证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两原告是夫妻,于1999年7月2日在大陆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吴剑庭自认其在大陆有经常居住地。两原告提交了2份借款合同,其中1份有被告名字字样的署名,两原告主张前述署名是被告的署名。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两原告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故有被告名字字样署名的借款合同应予采信。2008年11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截至2008年10月31日欠付两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52000元;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向两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0元,应于两年内还清前述借款本息等。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该借款合同所涉的任何借款本息。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向两原告支付该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本息及两原告、被告曾约定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逾期还款利率。两原告主张:被告与案外人陈某于2004年8月至2006年7月期间5次共同向两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900000元;第一笔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04年8月出借,第二笔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05年3月出借,第三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05年8月出借,第四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06年3月出借,第五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06年7月出借;两原告与两人于2008年11月1日约定两人对于前述5笔借款各向两原告承担50%的还款责任;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截至2008年11月1日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852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50000元,截至2008年11月1日的未付利息为人民币402000元;前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8%计算;前述5笔借款于借款当月起至2008年10月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8%计算为人民币1075200元,扣除两人已付利息271200元后的50%为被告截至2008年11月1日欠付两原告的利息人民币402000元。其一,原告提交了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另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有两原告的署名和陈某名字字样的署名。该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与两原告、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相同。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合同条款与两原告、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主要合同条款相同。该借款合同记载的主要内容为:两原告借款给陈某;陈某截至2008年10月31日欠付两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52000元;陈某应于每月月底向两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0元,应于两年内还清前述借款本息等。该借款合同记载的陈某欠付两原告截至2008年10月31日借款本息的数额,与两原告、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确定的被告欠付两原告截至2008年10月31日借款本息的数额相同。其二,两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欠付两原告截至2008年10月31日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52000元,因此,两原告与被告应在该借款合同外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计付借款利息的方法。两原告在庭审中完整详细地陈述了其主张的该借款合同项下利息人民币402000元的计算方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综上,两原告关于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各自数额、借款利率的主张应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两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剑庭是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是涉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两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由于原告廖晓倩及被告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大陆,大陆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应适用大陆的法律。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欠付两原告截至2008年10月31日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52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50000元,借款利息为人民币402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8%。被告与两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每月还款人民币40000元、于两年内还清前述借款本息。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向两原告返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截至2008年10月31日欠付的借款利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08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截至2008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按其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8%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两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两原告支付截至2008年10月31日未付的借款利息。根据可支持的借款利率年利率24%与两原告、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8%(即年利率33.6%)的比例,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截至2008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402000元×(24%÷33.6%)=人民币287142.86元。两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8%,尚没有证据显示两原告与被告曾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故两原告主张被告从2008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对截至2008年10月31日欠付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前述借款利息之日止,由于尚没有证据显示两原告与被告曾约定将截至2008年10月31日欠付的借款利息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即两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两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易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给原告吴剑庭、廖晓倩。二、被告丁易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利息(截至2008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87142.86元,2008年11月2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08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前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吴剑庭、廖晓倩。三、驳回原告吴剑庭、廖晓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0元,由原告吴剑庭、廖晓倩负担人民币1444元,由被告丁易旗负担人民币6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廖晓倩、被告丁易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吴剑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淑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