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邯郸市双诺贸易有限公司与新兴重工邯郸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双诺贸易有限公司,新兴重工邯郸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584号原告:邯郸市双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诺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37号中院配件商城东1104号。法定代表人:宿豹强,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兴重工邯郸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重工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界河店乡杜刘固村。法定代表人:汪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双诺公司与被告新兴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到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诺公司诉称,2016年6月1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XXHI16-HDSN-HD-S-060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配件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以当月结算单为准,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9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汽车配件,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月3日,为解决拖欠货款事宜,原告、被告与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成安县天天碳素厂四方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编号:XSFGS-20170103),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被告尚欠原告1259908元货款;2、被告向原告转让对成安县天天碳素厂的债权280000元;3、债权转让后,原告仍对被告享有979908元债权,同时原告受让取得对成安县天天碳素厂的债权280000元。以上《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欠货款890708元未偿还。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配件货款890708元,并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应当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90日后付款;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17年1月3日本案被告将其拥有的天天碳素厂2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确定被告还欠原告979908元;3、两份证人证言原件一份,证明签订合同地点在界河店乡杜刘固村;4、邯郸市双诺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流水信息,2015年7月13日到2016年9月28日,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5、销售清单共249张,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的情况,总价值为1479908元;6、河北增值税发票19张,数额和证据5的数额是一致的(1479908元)。被告新兴重工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原告双诺公司与被告新兴重工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编号为:XXHI16-HDSN-HD-S-0601,原告双诺公司为供方单位,被告新兴重工公司为需方单位。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配件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以当月结算单为准,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9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汽车配件,总价款1479908元,被告陆续还款,至2017年1月3日时欠原告双诺公司货款1259908元。2017年1月3日,本案原告双诺公司、本案被告新兴重工公司与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成安县天天碳素厂四家公司经过协商,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结果是:原告双诺公司对被告新兴重工公司享有债权979908元,原告双诺公司并接受了被告新兴重工公司对成安县天天碳素厂的债权280000元。之后,被告新兴重工公司又陆续还了部分款,现下欠原告货款额为890708元。原告双诺公司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新兴重工公司应诉,并送达了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开庭审理,被告新兴重工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邯郸市双诺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流水信息、销售清单、河北增值税发票、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新兴重工公司向原告双诺公司购买汽车配件,事实清楚;之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第9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90日内付款,但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日始至还清日止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新兴重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诺公司货款890708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即2017年6月2日始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7元,减半收取6353.5元,由被告新兴重工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4974元,由被告新兴重工公司负担;该两项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豆永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