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范仰义与段卓祎、冯丽红、赵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仰义,段卓祎,冯丽红,赵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30民初1175号 原告:范仰义,男,1951年2月1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村XX组,农民。 被告:段卓祎,男,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街XX单元楼,个体经营者。 被告:冯丽红(系原告段卓祎妻子),女,198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大禹东XX街XX单元楼,个体经营者。 被告:赵云海,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小区XX区,农商行职工。 原告范仰义与被告段卓祎、冯丽红、赵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仰义与被告段卓祎、赵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丽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仰义诉称:被告段卓祎、冯丽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为经营“山里人家”农家乐经被告赵云海介绍,先后三次向我借款170000元,其中:2013年4月11日借款50000元, 约定月息1.2分,由被告段卓祎、冯丽红签字;2015年2月17日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1.2分,由被告段卓祎和担保人被告赵云海签字;2015年3月14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2分,由被告段卓祎和担保人被告赵云海签字。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段卓祎于2015年6月22日给付利息5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段卓祎于2016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保证在2016年12月底还清本息,过期若还不清,月息按2分计算;同时约定3个月结一次息,如不结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赵云海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段卓祎、冯丽红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2016年底以前月息按1.5分计算,以后月息按2分计算,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其中50000元从2013年4月11日算起,90000元从2015年2月17日算起,30000元从2015年3月14日算起),被告赵云海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有: 1、2013年4月11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4日段卓祎给范仰义出具的借据3张; 2、2016年2月2日段卓祎、赵云海给范仰义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 3、户名为范仰义、账号为6229680400000197960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 4、2017年6月5日段卓祎给范仰义出具的展期还款计划2份。 被告段卓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还款。今年6月 我已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在2018年3月以前还清借款本息。 被告冯丽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 被告赵云海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我与原告、被告段卓祎都是朋友。2015年2月17日的90000元中有25000元是以前借款的利息,不应再重复计息,希望借款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卓祎、冯丽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为经营“山里人家”农家乐,经被告赵云海介绍,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范仰义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2分)使用期壹年三个月结次息用本人城南村土地证作为抵压(押)段卓祎冯丽红2013.4.11年”。2015年2月17日,被告段卓祎通过被告赵云海与原告结算包括上述50000元在内的两宗借款利息2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连同另外一宗的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段卓祎为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范仰义现金玖万元整(月息1.2分)三个月清一次息使用期半年段卓祎担保人赵云海2015.2.17年”。被告段卓祎还在2013年4月11日的50000元借据上批注了“利息清止2015.2.11年段卓祎”。2015年3月14日,被告段卓祎通过被告赵云海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范仰义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壹分贰期限伍个月段卓祎担保人赵云海”。2015年6月22日,被告段卓祎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2016年2月2 日,被告段卓祎、赵云海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我所借范仰义三笔款共计十七万元,我保证在2016年12月底本息还清,过期若归还不清,按月息贰分计算,三个月结一次息,如不结息按月息1分五计算。借款人:段卓祎担保人:赵云海2016.2.2年”。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被告段卓祎再次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因被告赵云海未能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因被告冯丽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段卓祎、冯丽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做生意经被告赵云海介绍,共同或单独累计三次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借据为证,被告赵云海既是介绍人,又作为保证人在借据和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属被告段卓祎、冯丽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承担利息,被告赵云海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期利率以及逾期利率的约定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2月17日计入90000元本金的利息250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 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2015年2月17日结算前期两宗借款的利率为1.2分,并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年利率24%(月利率2%),故可将25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对被告赵云海关于不能重复计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段卓祎支付的利息5000元,因双方均未明确约定结算利息的具体截止日期,可包括在以后的利息当中。原告主张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明显不当,因被告段卓祎已在该份借据上注明“利息清止2015年2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卓祎、冯丽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仰义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5年2月12日起、90000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30000元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按月利率2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 二、被告赵云海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