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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良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44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良友,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良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珺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良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陈良友陪同被害人林某1查询银行卡余额时,得知林某1卡号为62×××1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有人民币49余万元的存款。随后,被告人陈良友偷拍了林某1手机中的银行卡密码。当日13时许,陈良友在福州市台江区某单元房内,陈良友在将林某1的单肩包从卧室拿到客厅的过程中,盗走包中的上述工商银行卡。随即,陈良友借口外出,持盗来的该工商银行卡至台江区农业银行柜员机上取走人民币2万元。现被盗现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良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1均、彭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良友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金额达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良友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良友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陈良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良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及鞋带八段予以没收;被告人陈良友被暂扣在案的苹果牌6SPlus型手机一部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雯瑶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