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建伟、代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建伟,代莉,刘云昆,祝秀福,史世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18号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木兰大道与长江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满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益可,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该公司员工。被告:史建伟,男,汉族,1985年6月8日出生,务农,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代莉,女,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史建伟之妻。被告:刘云昆,男,汉族,1990年9月18日出生,务农,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祝秀福,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务农,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史世杰,男,汉族,1980年12月26日出生,务农,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村镇银行)与被告史建伟、代莉、刘云昆、祝秀福、史世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城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益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伟、代莉、刘云昆、祝秀福、史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城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1159.51元、罚息人民币27316.38元,共计78475.89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5日),及2016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史建伟、代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史建伟、代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贷款。被告史建伟、代莉、刘云昆、祝秀福、史世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庭审时缺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取款凭证,证明被告史建伟、代莉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史建伟、代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史建伟、代莉系夫妻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其余被告共同为被告史建伟、代莉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5、逾期贷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还款明细。被告史建伟、代莉、刘云昆、祝秀福、史世杰开庭审理时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虞城村镇银行的诉请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史建伟、代莉欠原告贷款本金为51159.51元、罚息人民币27316.38元。被告刘云昆、祝秀福、史世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人履行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史建伟、代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云昆、祝秀福、史世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史建伟、代莉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云昆、祝秀福、史世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虞城村镇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伟、代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1159.51元、罚息人民币27316.38元,及2016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利息以51159.5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从2016年12月26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罚息以51159.51元为本金,按借款利率的50%,从2016年12月26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刘云昆、祝秀福、史世杰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史建伟、代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胡长聚审判员 郭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春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