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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4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胡星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胡星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510号原告:义乌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锁鸿,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星军。原告义乌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星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锁鸿及被告胡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6128元,2016年4月20日已支付5000元,余款11128元于2016年7月20日前付清,如有任何一期逾期,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向甲方主张支付,诉讼支出由被告方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未履行完付款义务。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6128元;二、判令被告胡星军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被告胡星军辩称,购买手机时支付了2000元,签订完协议后支付了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证据二、提供营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证据三、提供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成本。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6128元,2016年4月20日已支付5000元,余款11128元于2016年7月20日前付清,如有任何一期逾期,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向甲方主张支付,诉讼支出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余款1112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6128元,理由系协议书约定如任何一期逾期,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向被告主张支付,但本院认为该项约定并不明确,有歧义,根据公平原则,理解为未付的全部款项更为妥当。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余款111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元,但仅提供了2500元律师代理费的发票,本院就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仅支持25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违约金人民币11128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元,由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胡星军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