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杨洪昌与宋向阳、武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昌,宋向阳,武金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2022号原告:杨洪昌,男,1955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宋向阳,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武金彪,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原告杨洪昌诉被告宋向阳、武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向阳、武金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4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款11700元,合计38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我和本村几个人给被告打工盖房子,共计工资11700元。在高龙打工期间,二被告提出让我帮忙借给他钱,月息2分,当时我看人不错,就借给了20000元,谁知是个骗局,到年底工资借款分文未付,现状诉来院,要求解决。被告宋向阳、武金彪逾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杨洪昌提交证据有:欠条1张、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宋向阳、武金彪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二被告在偃师市火神凹承包供销社工地工程期间,原告在该工地施工干活。2015年10月25日,被告宋向阳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洪昌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宋向阳2015.10.25。2016年2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老杨供销社工地工资壹万壹仟柒佰元正(11700元),2015.10月借贰万元正(合计叁万壹仟柒佰元正)(31700元)定于2016.3月底结算完,中间结算先打发老杨为先,最低结算一半,余下2016年3月底结清为止,武金彪宋向阳2016.2.15日。后经原告讨要未果,现状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拖欠原告工资1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工资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6400元,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向阳、武金彪偿还所欠原告杨洪昌借款20000元及利息6400元。二、被告宋向阳、武金彪偿还所欠原告杨洪昌工资款11700元。以上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元,由被告宋向阳、武金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冬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