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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辖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阮为喜、阮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为喜,阮艳梅,刘金瑞,刘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为喜,男,汉族,1969年8月1日生,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阮艳梅,女,汉族,1993年2月1日生,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瑞,男,汉族,1962年1月9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审被告:刘汉明,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县。上诉人阮为喜、阮艳梅因与被上诉人刘金瑞、原审被告刘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1民初198号之二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阮为喜、阮艳梅上诉称,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均系义乌市,一直都在义乌市××镇××村××生活、居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应为义乌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金瑞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的内容显示,刘金瑞与阮艳梅、阮为喜、刘汉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刘金瑞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向其住所地的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阮为喜、阮艳梅、刘汉明归还借款,其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阮为喜、阮艳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妥,阮为喜、阮艳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昶审判员 龙小毛审判员 王东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素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