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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晓春、浙XX海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春,浙XX海医药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春,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海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汛桥镇。法定代表人:陈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春因与被上诉人浙XX海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已达到被上诉人规定的销售年度指标,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度销售数据均从被上诉人处获取且均能够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劳务费相印证,且被上诉人辩称其已足额支付劳务费及返利,均能证明上诉人已经达到被上诉人规定的销售年度指标。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虽然享有法定解释权,但法律不应支持违约而获利的情况发生,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当然包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上诉人在解除合同时对上诉人为履行委托合同已进行必要且充分的准备,并知晓其解除行为必然会造成上诉人损失的情形下,仍行使解除权并实际基于上诉人的履约行为获得实际利益,上述情形系法律不应支持的基于违约行为获利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参照被上诉人因违约行为获利��数额即上诉人2016年4月至12月销售额61718.8元,赔偿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华海公司辩称,上诉人的电子证据并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规定,相关证据也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确认。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要主张的要求,即便是按其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也已经超额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晓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返利13443元,2016年6月劳务费15900元,两项合计293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张晓春与被告华海公司签订《委托推广协议书(小包版)(2015年)》,由原告为被告公司产品做宣传推广、品牌建设等工作,被告按原告推销药品数量给予劳务费用及年度返利,其中乐友14S每盒劳务费用标准为28.6元、年销量目标3110盒、年度返利每盒1元,乐友10S每盒劳务费用标准为20.13元、年销量目标210盒、年度返利每盒1元;药品配送公司为华润苏州礼安医药有限公司。另外双方约定年度返利在达成年度指标后,在第二年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执行,以现金形式支付,扣除20%的劳务费税。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苏州广慈医院为推广目标医院,销售乐友14S2015年指标量为320盒,并变更乐友14S2015年销量为3430盒。2015年1月23日至12月16日,被告华海公司分12次向原告张晓春指定户名为张晓春,开户行为苏州工行吴中支行,帐号为62×××62的帐户打款共计100719.78元。2016年1-3月,原告张晓春未与被告华海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执行《委托推广协议书(小包版)(2015年)》。2016年1月19日至5月30日,被告华海公司分3次向原告张晓春指定户名为张晓春��开户行为苏州工行吴中支行,帐号为62×××62的帐户打款共计62738.7元,其中2016年5月30日打款34390.6元为2016年1-3月原告劳务费。2017年2月13日,原告张晓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返利4088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1718.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晓春主张被告华海公司未支付2015年度返利408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费协议约定:年度返利在达成年度指标后,在第二年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执行,以现金形式支付,扣除20%的劳务费税。但原告张晓春提供的在华润苏州礼安医药有限公司网上流量查询系统查询的销售明细表未经华润苏州礼安医药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张晓春也无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度已达到被告华海公司规定销售年度指标,故对于原告张晓春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返利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晓春主张被告华海公司赔偿损失61718.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晓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于2017年4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张晓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原告张晓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春主张被上诉人华海公司支付2015年度返利4088元,而被上诉人华海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支付的都已全部支付,并提供了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诉人张晓春提供的在华润苏州礼安医药有限公司网上流量查询系统查询的销售明细���未经华润苏州礼安医药有限公司确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度已达到被上诉人华海公司规定的年度销售指标,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晓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的获利并非上诉人的损失,故上诉人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晓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上诉人张晓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