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刑更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谭兴民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兴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更52号罪犯谭兴民,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服刑于吉林省四平监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谭兴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吉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谭兴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并经检察机关审查同意,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依法在监区、网上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核准罪犯谭兴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交付执行。现罪犯谭兴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谭兴民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谭兴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谭兴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海洪审判员 牛 锋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