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伍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晚,被告人伍某甲无证驾驶悬挂椒江JXXXXX防盗登记牌普遍二轮摩托车自宁海县大佳何镇井栏村驶往伍家村。18时30分许,当该车沿象西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至37KM+80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何文春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文春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伍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498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乙、林某、伍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图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伍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XX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