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更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何张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435号罪犯何张,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103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何张于2013年6月8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140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5年11月起至2017年2月止累计获得计分2060分。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玉步审判员 郑飞鹏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