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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许颖哲与朝乐门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颖哲,朝乐门格日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236号原告许颖哲,男,汉族,1960年9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朝乐门格日乐,女,蒙古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许颖哲诉被告朝乐门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25日由审判员陈继平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颖哲、被告朝乐门格日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朝乐门格日乐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借原告2万元本金及利息184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两项合计38400元;2、判令被告清偿所借原告2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朝乐门格日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偿还能力,请求延期给付。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朝乐门格日乐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三个月清偿一次的事实;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0日,被告朝乐门格日乐向原告许颖哲(许有才)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所立借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乐门格日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颖哲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朝乐门格日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巴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