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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718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1987年3月1日生,住商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某,女,汉族,1990年2月1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王某1诉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辉、被告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孩取名王某2,今年4岁。由于原告与被告是在网上认识,又身处两地,婚前接触不多,相互缺乏了解,匆忙结婚,婚后逐渐发现我们两人的性格存在很大差异,被告做事总是我行我素,从不为我和家庭考虑,有时为一点小事到我单位对我连打带骂,使我身心疲惫,前几天,被告无缘无故带孩子出走,电话更换号码,致使我无法联系到被告。至此,被告的所作所为使我无法忍受,我们双方的感情达到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边某辩称:一、我与原告王某1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与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称双方是在网上认识,又身处两地,婚前接触不多,相互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存在很大差异,不为原告和家庭考虑,因小事去他单位打闹,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相恋一年多后,慎重考虑,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我父母与原告相处也非常好,我父母对原告向来是高接远送,原告对我父母也非常尊重,家庭关系也一直非常和睦。特别是2014年女儿王某2出生后,双方有了感情的结晶,我们的家庭生活更加和睦、美满。我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子女,对原告的一时过错也已经谅解。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经过深思熟虑,为了不至于草率离婚,留有遗憾,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我们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我知道原告在部队生活比较单调,我也不能像普通夫妻那样与他长期相守,在生活上照顾他,让他经受不住寂寞的考验,与别的女子有了不正常的关系,但这种现象马上就要随着原告的转业而有所转变!我知道,我与原告现在的感情已出现危机,原告希望与我分手后与那个女子成婚,但我不想放弃,我愿意以最大的诚意,来挽回我们的婚姻。如果原告对我有什么不满的地方,或者生活有不顺心、不如意的地方,我们可以最大程度的进行沟通,我完全可以为了原告及女儿,尽最大的努力的完善自己,提高自己的。我与原告还都很年轻,我一直对我们的以后的美好生活充满希望,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彻底了结和那个女子的不正常交往,和我共同去维护好我们的家园,给孩子创造一个轻松、良好的健康成长生活环境,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综上,我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了危机,但是我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我们的婚姻,希望法庭能够多做调解工作,使我们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3月通过网上聊天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姓名王某2。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因原告系现役军人,双方聚少离多,婚后偶尔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部队证明、出生证明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的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女。虽然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现役军人身份聚少离多,偶尔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完整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雨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