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246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敏巧,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雄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欧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沈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敏巧、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的损失合计209878.02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偿110750元,超出部分99128.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12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定海环城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行经路口时与沿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被告沈某驾驶的浙L×××××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责,被告沈某负次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舟山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多次门诊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沈某垫付3000元。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项目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现已构成九级伤残,并评定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60天。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287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8620元(4310元/月×2月)、误工费75600元(300元/天×252天)、伤残赔偿金179500.60元(47237元/年×19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011.30元(30068元/年×5年÷6人×2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53元、财产损失75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浙L×××××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沈某承担50%,其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自负主责,认可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7:3。本被告对浙L×××××号车承保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已垫付的一万元医疗费,要求本案中抵扣。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需按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费用345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无异议;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可60天,标准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可60天,标准认可每天8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可180天,标准认可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天11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标准需提供证据,不然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确定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根据伤残等级和当事人责任,认可18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交通费认可120元;财产损失750元无异议。沈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关系、原告治疗过程,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沈某垫付3000元。原告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予以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均包括住院期间)。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发票、外购药发票、医嘱,核定医疗费用为28709.60元(含非医保费用345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60天,现原告主张每天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计30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天,原告的护理分两阶段,住院期间7天护理等级较高,酌情确定每天120元,出院后53天,护理等级相对较低,酌情确定每天90元,计5610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误工标准参照2016年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6103元标准,计22735.7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现已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的179500.60元(47237元/年×19年×20%)计算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88岁,由六个子女共同赡养,本项损失为5011.33元(30068元/年×5年×20%÷6人)。残疾赔偿金合计184511.9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结合其在事故中自负主责的案情,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及就医路程,本院酌情认定15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发票认定2100.53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750元,被告无异议,可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253777.7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沈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3454.87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750元,合计12075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医疗费187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610元、误工费22735.73元、伤残赔偿金80511.93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100.53元,合计133027.79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予以承担。经交警定责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不遵守信号灯负事故主责,被告沈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责,本院根据案情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6:4,被告沈某应赔偿53211.12元(133027.79元×40%)。因被告沈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2370.91元,鉴定费840.21元(2100.53×40%)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沈某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73120.91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需赔偿163120.91元。被告沈某已垫付3000元,扣除需承担的鉴定费,尚可返还2159.79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计1107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计52370.91元,合计163120.9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其中160961.12元支付原告王某,另2159.79元支付被告沈某);二、被告沈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840.21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计222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44元,被告沈某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佳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