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一审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6、周某及第三人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祖某1,祖某2,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周某,王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85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霞,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祖某1,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生,物业公司职工,住黑山县。原告祖某2,男,汉族,1980年5月13日,下岗工人,住黑山县。原告刘某1,女,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住锦州义县。原告刘某2,女,汉族,1958年4月12日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刘某3,汉族,1953年12月1日生,退休工人,住黑山县。原告刘某4,汉族,1965年10月6日生,无业,住黑山县。原告刘某5,汉族,1968年1月21日生,住黑山县。被告刘某6,男,1954年4月1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7,男,1956年5月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山县。被告周某,女,1971年9月4日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第三人王某,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黑山县。原一审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6、周某及第三人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辽0726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不服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辽07民终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期间,原告董杰云病故。本院依法通知董杰云的子女祖某2、祖某1、刘某2、刘某1、刘某4、刘某5、刘某某、刘某3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董杰云的三女儿刘素琴向本院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祖某2、刘某2、刘某1、刘某4、刘某5、刘某某、刘某3,被告刘某6及委托代理人刘某7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祖某1、被告周某及第三人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原告董杰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居住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现居住在女儿家,前几日原告准备回自己家(位于黑山县八道壕镇矿山大街东区4-7#—三单元—102室,产权人董杰云),可回到家里发现自己的房子已经被被告占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居住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房改审批表,拟证明争议房屋为原一审原告董杰云所有;房产证,拟证明争议房屋为董杰云所有;与第三人的买卖房屋契约,拟证明董杰云未在契约上签字,不知卖房的事;与周某的房屋买卖契约,证明董杰云不知道此事,也未签字;房产证,拟证明争议的房屋现登记在董杰云名下。被告刘某7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我弟媳妇周某通过合法手续在王某手里买来的,并且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有房屋买卖契约,所以我们不同意给原告腾出该房屋。第三人王某述称,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我买的房子现在又卖出去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一审原告董杰云有七女一子,长女刘素印(已故),次女刘某2,三女刘素琴,四女刘某1,五女刘某4,六女刘某5、七女刘某某,儿子刘某3,刘素印有两个儿子祖某2、祖某1。原告董杰云有楼房一套,坐落于黑山县八道壕镇矿山大街东区4-7#—三单元—102室,是八道壕镇棚户区改造回迁楼。原告之子刘某3于2012年8月26日在原告董杰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通过中间人高庆祥之手出卖给本案的第三人王某,卖房款为87500元,此款由刘某3所收。签订该购房协议的时候原告董杰云不在现场,卖房协议书上没有原告董杰云的签字或者奈印。后王某于2014年8月8日将该房屋出卖给本案的被告周某,卖房款为60000元,现该房由周某安排其家人居住。该争议房屋在买卖的过程中,所有权一直未发生变动,仍登记在原告董杰云名下,因被告周某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案发回本院重审,上诉期间董杰云病故,故本院在本案发回重审后通知董杰云的七女一子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因董杰云的长女刘素印已先于董杰云死亡,故通知刘素印的两个儿子祖某2、祖某1代位刘素印参加本案诉讼,董杰云的三女刘素芹表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争议房屋现由刘某6居住,是本案被告周某(刘某6弟媳)安排刘某6在此居住。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变动,除了有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外,还应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本案中在原告董杰云不在场的情况下,其子刘某3将原告的房屋卖给本案的第三人王某,属于无权处分。第三人王某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卖给本案的被告周某,亦属于无权处分。在该房屋买卖的过程中,未进行财产变更登记,第三人王某与被告周某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原一审原告董杰云,董杰云死亡后,该房屋应由董杰云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七女一子继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及刘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八道壕镇矿山大街东区4-7#—三单元—102室(产权人为原告董杰云)楼房退还给八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于东晓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