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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许学堂与杨德民、左粉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堂,杨德民,左粉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83号原告许学堂,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民,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左粉花,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所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艳婷,该支公司经理。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所务所律师。原告许学堂诉被告杨德民、左粉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杨德民、左粉花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杨德民驾驶苏M×××××号小轿车行驶至虞城县××乔集街西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杨德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左粉花,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要求被告杨德民、左粉花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计86000元。被告杨德民、左粉花辩称:我方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另外,本案中其他伤者已经起诉,我公司已根据贵院判决,赔偿罗玉平伤残和精神抚慰金共计40525.19元,赔偿罗庆伤残和精神抚慰金23832.2元,赔偿刘秀银营养费1545元,伙食补助费3090元,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0655元,本案被告左粉花和杨德民就其前期垫付损失已在贵院提起诉讼,尚未处理结束,如果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请判决时合力分配保险限额。罗玉平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请法院扣除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如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许学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德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苏M×××××号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对象为:1、原被告具备主体资格;2、被告杨德民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经合法检验;3、被告杨德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左粉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二组证据:1、虞城县公疗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2、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病历;3、虞城县公疗医院医疗票据一张;4、许运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39308.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第三组证据:1、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收费票据一组,共七张;2、许学堂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对象为:1原告许学堂因本次事故鉴定为十级伤残;2、鉴定费用700元;3、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第四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车无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对象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财产损失1120元,评估费300元,支出交通费800元,应由被告赔偿。第五组证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的伤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仍为十级伤残。被告杨德民、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德民、左粉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显示事故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原告起诉时明显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除非原告提交证据,否则,不能以被告杨德民、左粉花的认可作为阻断诉讼时效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住院清单,印证实际住院天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伤残系交警队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如不超诉讼时效,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组证据中的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第四组证据中的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评估费显示缴款人为三人,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对于第二次作出的鉴定结果即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依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杨德民、左粉花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可以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74天,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院依据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所作重新鉴定,即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不过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74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杨德民驾驶苏M×××××号小轿车行驶至虞城县××乔集街西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杨德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左粉花,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出医疗费39308.9元,交通费74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财产损失为112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杨德民、左粉花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告提出未能及时起诉是因为和被告杨德民和左粉花协商赔偿未果,对此被告杨德民和左粉花未予否认,故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所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事故车辆苏M×××××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条款和合同约定对受害人直接赔付履行的仍然是合同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德民承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左粉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左粉花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损失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相关费用的确认方法,结合本案查实的情况,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93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营养费740元(10元/天×74天);护理费1784.05元(11696.74元/年÷365天/年×74天);交通费740元;原告许学堂1952年6月8日出生,其伤残赔偿金为19884.46元(11696.74元/年×17年×10%);原告车损1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对其以后的生活均有影响,对其精神上损害也是不可弥补的。因此给予其经济上适当补偿是合适的。本院根据以上事实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4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1277.41元,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辩称本案中其他伤者已经起诉,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已根据法院判决,赔偿罗玉平伤残和精神抚慰金共计40525.19元,赔偿罗庆伤残和精神抚慰金23832.2元,赔偿刘秀银营养费1545元,伙食补助费3090元,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0655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赔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支出数额,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700元及评估费300元由被告杨德民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学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71277.41元;二、被告杨德民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学堂鉴定费、评估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许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杨德民承担1600元,原告许学堂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雷审 判 员  陈学勤人民陪审员  关长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