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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幸世文、廖传清等与周垚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世文,廖传清,周垚岐,何春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380号原告:幸世文,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廖传清,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杨诗伟,系遂宁市射洪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垚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居民。被告:何春梅,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腾林,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幸世文、廖传清与被告周垚岐、何春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世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伟、被告周垚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廖传清、被告何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世文、廖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1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幸世文与被告周垚岐、何春梅系朋友关系。2012年,射洪县平等路平等宿舍危旧房业主成立危旧房改造联建理事会,原告幸世文将联建理事会确定给自己改造的平等路宿舍危旧房改造项目引荐给二被告,被告聘请原告幸世文作为该项目的经办人。原告幸世文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活动经费等。2015年,双方就原告幸世文前期垫付费用及工作报酬达成协议,约定垫付费用为9.5万元、工作报酬为3万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召集社会人士闯进原告家将协议原件偷走。原告多次找被告按协议支付款项未果,请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周垚岐、何春梅辩称,射洪县平等路危旧房改造联建理事组与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射洪县太和镇保河社区平等宿舍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合同书》,由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该小区的改造工作,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周垚岐为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并非幸世文引荐给答辩人;答辩人未委托幸世文为该项目的经办人,也未与其达成任何协议;2016年6月15日,答辩人到幸世文家是实,但未偷其所谓的协议,而是去催收欠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原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联建申请书、《射洪县太和镇保河社区平等宿舍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合同书》、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保河社区平等宿舍危旧房改造花名册、保河社区居委会申请书、射洪县子昂街道办事处的申请书及本院依职权收集对田光明的询问笔录、对黄黄的电话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收条、工资表、领条、收据、定额发票、工资表、致函、承诺书证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图纸,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证明其受周垚岐委托经办射洪县太和镇保河社区平等宿舍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相关事宜,并为该项目垫付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且其他证据亦无法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并未确认被告偷走协议书的事实,对原告证明被告将协议书原件偷走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幸世文、廖传清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9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周垚岐、何春梅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8日,射洪县县城平等路危旧房改造联建理事组向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幸世文为平等路危旧房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同年5月23日,射洪县县城平等路危旧房改造联建理事组向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周垚岐为射洪县平等路危旧房改造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5月28日,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周垚岐为射洪县平等路危旧房改造项目负责人。2013年12月12日,射洪县县城平等路危旧房改造联建理事组(甲方)与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射洪县太和镇保河社区平等宿舍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建平等路危旧房改造项目。2017年5月15日,原告幸世文、廖传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审理中,幸世文、廖传清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债是当事人之间因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幸世文、廖传清要求被告周垚岐、何春梅支付工资、报酬和垫支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能确认原告所主张债权的客观存在。按照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幸世文、廖传清要求被告周垚岐、何春梅支付1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幸世文、廖传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计1502元,由原告幸世文、廖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艾春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