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丽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丽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华,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铭,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汇头村委会):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汇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汇头村。代表人:夏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汇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汇头村委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丽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被上诉人作为村民委员会是否为用人单位,关键在于是否认定其为上述规定的“等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该条规定强调的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才能成为用人单位。也就是说,不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此,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为依法成立的组织。村民委员会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成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依法成立的组织,也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等组织”。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汇头村委会辩称,关于双倍工资、加班费及社保费,由于被上诉人不是用工主体,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上诉人是替鄞州银行工作的,故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上诉义务。2015年2月工资,当时鄞州银行确实没有支付,但在2015年年底进行了结算,并在2016年的时候支付了。朱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头村委会:1.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700元;2.补发2015年2月份工资1100元;3.支付2016年12月半个月工资1350元;4.支付2016年度由鄞州银行反馈给朱丽华业务量的提成4800元;5.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每周六半天工作200%的工资报酬9360元;6.补缴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朱丽华原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汇头村鄞州银行便民服务点从事代收水电费等工作,汇头村委会每月通过银行代发朱丽华两笔款项,分别为1200元和1100元。2016年12月19日,朱丽华向汇头村委会提交书面辞职信,内容载明:“本人朱丽华……,2014年11月应聘入贵村鄞州银行便民点收水电费、发放养老保险工作,月平均工资2700元左右。由于贵村至今未与本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本人缴纳社保,故向贵村提出辞职”。同年12月22日,朱丽华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甬鄞劳仲不字[2016]第1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朱丽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其与聘用人员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朱丽华要求汇头村委会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每周六工作半天200%的工资报酬即休息日加班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均是基于劳动关系的请求,而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上述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丽华请求的2015年2月份工资、2016年12月份工资及2016年度业务量提成,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朱丽华每月工资中的1100元系由鄞州银行通过汇头村委会代发给朱丽华且朱丽华的业务量提成部分系为银行业务范围,每月工资中的1200元才是汇头村委会实际支付的报酬。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劳务报酬应为1200元/月,业务量提成也并非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此,朱丽华要求汇头村委会补发2015年2月份工资11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丽华要求汇头村委会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及2016年度鄞州银行业务量提成,因汇头村委会同意在本案中支付朱丽华2016年12月工资及2016年度鄞州银行业务量提成合计57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汇头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朱丽华2016年12月份工资及2016年度鄞州银行业务量提成合计5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朱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作为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首先,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对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规定采取列举式立法,对用人单位的范围有比较明确的约定。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故上诉人主张依法成立的组织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显然不属于前述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不属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而前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而社会团体则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也均有异于村民委员会。故村民委员会并非劳动立法确定的适格用人单位,上诉人与作为村民委员会的被上诉人之间不能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工资、社保费缴纳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