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魏利军与云梦县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利军,云梦县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865号原告:魏利军,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与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和撤销上诉、参加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云梦县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曲阳东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魏利军与被告云梦县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被告云梦县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云梦县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名下位于云梦县城××组××一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云国用(2007)第12020126号]中面积为3044m2的实际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魏利军;2、被告云梦县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法予以协助原告魏利军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云梦县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13日,云梦县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与云梦县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农业局将其享有土地使用权位于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158号农业局修理厂及闲置土地(使用权面积4256.9㎡)作价63万元转让给城建开发公司(实际受让人为魏利军)。该宗地北邻县工商银行住宿楼(以农业局1号住宿楼后山墙向西延伸至汽修厂围墙为界线),南邻袁林南路居民区(以南围墙为界),西邻县棉纺厂子弟学校(以子弟学校与厕所围墙为界),东邻农业局宿舍楼(以宿舍楼围墙为界),详细地址见土地勘测图。土地转让费在过户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2006年5月8日,城建开发公司与农业局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农业局将其享有土地使用权位于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158号农业局院内的办公大楼、门楼及闲置土地(使用权面积3757.9㎡)作价80万元转让给城建开发公司(实际受让人为魏利军)。该宗地北邻县工商银行住宿楼(以围墙为界),南邻农业局4号楼(以4号楼北围墙为界),西邻农业局住宅楼,东邻农业局老招待所(详细地址见土地勘测图)。土地转让费过户后7天内付40万元,余款于农业局交付现有房产之日付清。农业局须于2007年8月1日前将现有房产交于城建开发公司。2007年元月8日,原告魏利军与城建开发公司签订一份“云梦县富丽花园”(位于云梦县梦泽大道158号原农业局院内)房产开发项目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城建开发公司负责提供房产开发资源,施工资质,由魏利军向城建开发公司交付两项资质管理费8万元,并负责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7年5月8日,城建开发公司与农业局签订一份《农业局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一、土地转让费由原来的8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第一次付款50万元时间为5月10日,第二次付款50万元时间为8月1日。二、将沿梦泽大道的门楼等一并划入土地转让面积中,包括现在的门楼及汽修厂两间门面以及农业局门房。2007年8月6日,城建开发公司与农业局在云梦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云国用(2007)第12020126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城建开发公司,坐落于城关镇××组,用途为住宅,终止日期为2076年,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5698.0㎡(办证费用均由魏利军以城建开发公司名义交付)。2008年,魏利军以城建开发公司名义投资建设“富丽花园”房地产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用地面积5698㎡,实际用地面积2654㎡,该项目商品房已全部销售完毕,房产证已办理到户,余下用地面积3044㎡待建。2015年5月25日,城建开发公司依法改制为云梦县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城建开发公司原有债权债务依法由云梦县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根据现有国家政策,法律,不得挂靠国有企业从事经营。为解决原遗留的挂靠经营问题,避免以后发生产权不清等经济纠纷,原告魏利军和被告云梦县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曾向云梦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请求将上述未建设开发利用的用地面积3044㎡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魏利军。云梦县国土资源局答复要求魏利军和云梦县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采取法律途径进行确权后才能办理。综上所述,原告魏利军与城建开发公司于2007年5月8日签订“富丽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挂靠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由城建开发公司负责提供开发资质,施工资质,并向魏利军收取资质管理费8万元(实际已交付);该项目实际是由魏利军负责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即魏利军是借用城建开发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和施工。城建开发公司与农业局签订的几份《土地转让协议书》,所涉土地转让费、纪委罚款等实际上都是由魏利军支付的,另“富丽花园”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均是由魏利军出资经营管理,城建开发公司没有出资仅提供开发资源和施工资质。因此,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名义上是城建开发公司,实际是魏利军。现城建开发公司依法改制为云梦县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城建开发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依法由被告云梦县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承担,即应依法积极予以协助原告魏利军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是此,原告魏利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解决城建开发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特具状起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处。云梦县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物权无实际使用人之说。物权的确认以登记为准,云国用(2007)第1202012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云梦县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后更名为云梦县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故该土地证所记载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云梦县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原告起诉程序错误。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物权登记错误,应向登记机关提出“更正登记”要求更正,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进行“异议登记”并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以权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3、原告主张是上述土地的出资人,并不必然导致其取得上述土地的使有权。理由是原告以云梦县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名义受让上述土地违法,国有划拨土地不经批准不得转让,上述土地未经评估、未经招、拍、挂程序而取得程序违法,违法行为导致的违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即使原告是上述土地的出资人,也并不必然导致其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综上,原告的诉请不但在程序上错误,而且实体上因行为违法而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法裁决。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及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结合证人杨某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即云国用(2007)第1202012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原告魏利军以云梦县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出资取得。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本案中原告魏利军作为云国用(2007)第1202012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出资人,根据等价有偿和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其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关于被告云梦县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1、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云国用(2007)第1202012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云梦县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但该出让土地的实际出资人为魏利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原告魏利军主张其为云国用(2007)第1202012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权利人,其请求确认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魏利军仅主张对该地块中尚未实际使用的面积为3044m2土地的使用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云梦县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3,云梦县人民政府已于2007年8月6日颁发了云国用(2007)第1202012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5698.0m2,据此应当认定为原告受让该地块已经云梦县人民政府批准。综上所述,原告魏利军以实际出资人和真实权利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为云国用(2007)第1202012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面积为3044m2土地的使用权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该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云梦县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已改制更名为云梦县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云梦县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继,云梦县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魏利军办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系原告魏利军的先期不当行为引起,本院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魏利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云梦县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名下位于云梦县城关镇曙光袁林东组的一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云国用(2007)第12020126号]中尚未使用的面积为3044m2的实际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魏利军;二、被告云梦县宏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协助原告魏利军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魏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