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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传鹏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崔向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崔向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992号原告:张传鹏,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籍山东省东平县,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150部队服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震,新乡市卫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组织机构代码:33722364-8负责人:张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向广,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张传鹏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崔向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马世震,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崔向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补、营养、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崔向广醉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人民路炮校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站在人民路北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带中间等待出租车的行人张传鹏发生碰撞,造成张传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向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传鹏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系醉酒驾驶,根据道交法规定及交强险条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司依法享有向实际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崔向广依法追偿的权利;2、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崔向广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是否应得到支持。虽然原告未提交住院费票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结合原告的特殊身份,现尚欠医院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2、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应如何认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证明显示:其它第3项“注意避免负重3月,陪护2人,陪护3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护理期限3个月、部分护理依赖计算较妥。3、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系现役军人,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当事人陈���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崔向广醉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人民路炮校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站在人民路北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带中间等待出租车的行人张传鹏发生碰撞,造成张传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传鹏于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35455.46元。2017年1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向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传鹏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4月18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张传鹏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花去鉴定费900元。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向广向原��张传鹏垫付医疗费56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驾驶人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崔向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传鹏不承担事故责任,且涉案车辆在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对于原告张传鹏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先由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向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崔向广系醉酒驾驶,故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崔向广主张追偿权���原告张传鹏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5455.46元;2、伙补1650元(30元/天×55天);3、护理费14435.6元(住院期间10203.48元,33857元/年÷365天×55天×2人;出院后4232.12元,33857元/年÷12月×3月×50%);4、交通费550元(酌情);5、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52991.06元。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鹏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4985.6元(3+4),以上共计24985.6元;被告崔向广应赔偿原告张传鹏28005.46元(52991.06元-24985.6元),因被告崔向广已向原告张传鹏支付5600元,故被告崔向广实际应向原告张传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05.46元(28005.46元-5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鹏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85.6元;二、被告崔向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传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05.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张传鹏负担137元,由被告崔向广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记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浛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