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兰侠、姜闪闪等与李超峰、张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侠,姜闪闪,姜雪芹,李超峰,张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880号原告:王兰侠,女,194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受害人姜某母亲。原告:姜闪闪,女,199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姜某长女。原告:姜雪芹,女,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姜某次女。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胜,萧县永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超峰,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珠,萧县丁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洁,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超峰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组织机构代码83643170-8。(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生,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侠、姜闪闪、姜雪芹与被告李超峰、张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兰侠、姜闪闪、姜雪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胜,被告李超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珠,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兰侠、姜闪闪、姜雪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项费用计2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6时许,李超峰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张洁的苏C×××××号重型货车,行驶至101省道316km+81m时,与姜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姜某当场死亡。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超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李超峰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庭前原告与被告李超峰已达成调解协议,不要求被告李超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洁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人保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6时许,被告李超峰驾驶张洁所有的苏C×××××号重型货车,行驶至101省道316KM+81M处时,与原告近亲属姜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姜某当场死亡。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超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与被告李超峰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李超峰给付原告方交通事故补偿款50000元,该款不在赔偿范围内,系对刑事部分的谅解费用。就下余赔偿之事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近亲属姜某生前兄弟三人,其继承人有母亲王兰侠(1945年10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1周岁。女儿姜闪闪、姜雪芹已经成年。又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超峰妻子张洁,在人保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方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及范围。原告近亲属姜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其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驾驶员李超峰系车辆驾驶人、直接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洁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且二人系夫妻应该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相关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近亲属姜某已死亡,给原告方带来较大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5000元;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4400元(11720元×20年)、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27569.5元;结合本案原告王兰侠为被抚养人,抚养人有3人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861元(10287元×9年*3人);共计32783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共计110000元;下余损失217830.5元的70%即15248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其余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兰侠、姜闪闪、姜雪芹各项损失262481.35元;二、驳回原告王兰侠、姜闪闪、姜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李超峰承担1225元,原告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