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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4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阿布和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和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和呷,男,1978年10月22日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务农,住布拖县。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0日以维检公诉刑诉(2017)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和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建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和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阿布和呷在维西县保和镇念萨街51号大懒猫时尚精品屋店铺内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放在其店铺内的一个手提包,之后在一个巷子内拿走了手提包内的1,400.00元现金及一个玫瑰金oppoR7S型手机,后又将手提包丢弃至维西县保和镇青龙街北路一户人家房背后的沟内。包内有被害杨某芳的驾驶证、银行卡等物。阿布和呷将盗窃所得的1,400.00元现金中的900.00元存入自己的账户为62×××73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内,其余现金被阿布和呷挥霍后剩余271.00元。经鉴定所盗窃的手机价格为7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阿布和呷于当日在维西县保和镇恒通酒店305房间被抓获。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杨某陈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和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出示了辨认和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阿布和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追缴涉案物品,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阿布和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阿布和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阿布和呷在维西县保和镇念萨街51号大懒猫时尚精品屋店铺内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放在其店铺内的一个手提包后,拿走了手提包内的1,400.00元人民币和一部玫瑰金oppoR7S型手机,并将手提包丢弃至维西县保和镇青龙街北路一户人家房背后的沟内。包内有被害人杨某的驾驶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阿布和呷将盗窃所得的1,400.00元人民币中的900.00元存入自己的账户为62×××73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内,剩余部分被被告人阿布和呷挥霍后剩余271.00元人民币。当日,被告人阿布和呷在维西县保和镇恒通酒店305房间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所盗窃的手机价格为700.00元人民币。271.00元人民币和手机1部、手提包1个被公安民警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账户为62×××73的农业银行卡有一张附卡,到农行查询,900元存款已被他人领走,没有存款。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阿布和呷未提出异议,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采证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和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她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人民币271.00元、手机1部、手提包1个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布和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物证账户为62×××73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依法没收,作证据留存。粉红色耳机1个(已破损)发还被害人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志 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达瓦卓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