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新兴县高和多纸品有限公司与傅耀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县高和多纸品有限公司,傅耀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723号原告:新兴县高和多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法定代表人:梁冠洪。被告傅耀伙,男,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新兴县高和多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和多公司)诉被告傅耀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和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冠洪,被告傅耀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和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傅耀伙欠原告货款11493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傅耀伙辩称,被告不是梓杰皮具厂的老板,只是该皮具厂的员工,代表该厂与原告结算,该笔货款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耀伙在2014年9月期间向原告高和多公司购买纸,尚欠货款11493元未支付原告。2015年11月2日,原告出具了一份送货单,该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梓杰皮具,2014年9月欠款11493元”等内容,被告在欠款人栏写上“傅耀”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另查明,新兴县新城镇梓杰皮具厂经营者为余英凤,该皮具厂已于2013年3月25日经工商登记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营业执照副本,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的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傅耀伙向原告高和多公司购买纸拖欠原告的货款11493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无履行义务,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傅耀伙主张其是梓杰皮具厂的员工,与原告结算是职务行为,欠款与其无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虽载有客户名称为梓杰皮具,但该皮具厂已在2013年3月15日经工商登记注销,原、被告的买卖行为是该皮具厂注销后才发生的,且被告傅耀伙在送货单上欠款人栏签名“傅耀”确认欠原告货款11493元。被告提出对货款进行结算是职务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货款应视为被告傅耀伙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傅耀伙付清货款11493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耀伙拖欠原告新兴县高和多纸品有限公司货款114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6元,由被告傅耀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炎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建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