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8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临江市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江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279号原告:临江市运输公司。住所地临江市。法定代表人:徐谚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园,女,1982年7月9日出生,临江市运输公司职工,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主要负责人:王树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江市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江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江市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园、被告人保财险临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江市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保财险临江公司返还临江市运输公司为尹继红垫付的医药费52413.5元。事实及理由:尹继红诉临江市运输公司和人保财险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05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尹继红获得保险赔偿金235149.36元。临江市运输公司为尹继红垫付的52413.5元医药费在判决中未得到处理,庭审笔录有记录,人保财险临江公司的代理人认可。人保财险临江公司辩称,吉F32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临江市运输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52413.50元应当提供医疗费票据和用药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的原件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尹立君(系临江市运输公司职工)驾驶吉F322**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同方向道口右侧的行人尹继红发生刮撞,造成尹继红受伤,临江市运输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52413.5元。吉F322**车辆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在人保财险临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在人保财险临江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尹继红起诉后,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05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临江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尹继红235149.36元。但临江市运输公司为尹继红垫付的52413.5元医药费在判决中未得到处理。为此,临江市运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临江公司返还临江市运输公司为尹继红垫付的医药费52413.5元。人保财险临江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对垫付的医药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尹继红此次住院治疗期间除舒肝宁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外,其余药物均为基本合理用药,该用药为5698.5元。以上事实,临江市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垫付证明1份,证据证明总花费医疗费67494.9元;2、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5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医疗费当时的尹继红没增加诉讼请求,法院也没判决这项,所以到临江法院起诉;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驾驶员尹立君负全部责任。人保财险临江公司对临江市运输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我公司对其用药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人保财险临江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临江市运输公司与人保财险临江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临江市运输公司提出的尹继红医药费合理部分属于人保财险临江公司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临江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诉讼费、鉴定费应按支持临江市运输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的比例由双方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临江市运输公司垫付的医药费46715元;二、驳回原告临江市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临江市运输公司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负担495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临江市运输公司负担1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负担1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逢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钰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