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穆某1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穆某1,穆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2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穆某1,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顺义区鑫海运通商场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英(穆某1之妻),住北京市顺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穆某2,男,194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顺义区麻纺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卫国(穆某2之子),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芳(穆某2之儿媳),住北京市顺义区。再审申请人穆某1因与被申请人穆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穆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书》事实依据不足,即通过涉案《协议书》可以认定穆某1认可父母通过分家将涉案房屋分给其兄弟三人。申请人认为,上述认定明显不妥,其具体理由有:第一,涉案《协议书》系穆仲田所写,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国家补贴,翻建涉案房屋之用,其一直没有出示涉案《分家单》;第二,村委会始终未见涉案《分家单》,对分家事项并不了解,只是同意穆仲田以“低保户”身份可以取得维修涉案房屋的国家补贴;第三,穆某1在本案开庭时才见到涉案《分家单》,在签写该《协议书》只是想让居无定所的大哥穆仲田拿到“建房补贴”,翻建房后其可以在此稳定居住生活,并不是认可存在涉案《分家单》,更谈不上认可父母通过分家将涉案房屋分给其兄弟三人。(二)有新证据证明原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书》事实明显错误。涉案《协议书》之目的只是为大哥穆仲田取得修缮涉案房屋的国家补贴,并没有对分家事项予以确认,当时穆某1和村委会及中证人都没有见过涉案《分家单》。在二审判决作出后,申请人穆某1取得两份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协议书》中的内容根本不能认定穆某1认可父母通过分家将涉案房屋分给其兄弟三人。第一份新证据系2017年4月王志山、彭山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2009年8月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翻建穆某1危旧房所有(只知道房产证,未见分家单),因穆仲田是低保户,住此危旧房怕有危险,村委会有责任,所以出具的协议书专为享受低保户翻建房屋所用,与财产争议无关,至今没有翻建,所以此协议书早已失效。第二份新证据系2017年4月16日李春来的《证明》。综上,穆仲田并没有依照涉案《协议书》实际翻建房屋,听说是他怕翻建后的房屋以后都要归穆某1所有,因为房屋是登记在穆某1名下,所以就没有实际翻建。当然,该《协议书》更不能证明分家事宜。此外,原审法院到村委会调查也没有核实《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三)原二审法院认定涉诉《分家单》真实存在明显依据不足。原二审法院对于涉诉《分家单》认为观点归纳三点:第一、本案争议的《分家单》形成于1968年的北京农村,当时农村老年人受教育程度不高,画押不签字的情形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第二、本案涉及的《分家单》载明“中监人”5人,“族中人”2人的姓名,该情形亦符合民间契约的形成过程;第三、穆某2提交证人证言,证人为《分家单》上载明的“中监人”王学孟的书面证言、录音,“中监人”王朝相的书面证言,其余2名“中监人”已故,以及“立字人”大哥穆仲田的书面证言、录音,二审中,穆仲田以79岁高龄出庭作证证明《分家单》的真实性。申请人认为:原二审法院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在北京农村确实存在“画押不签字”的情形,但当地区风俗习惯其父母、立字人或其他关系人应当在分家单上“画押”,不能直接推定鉴于农村老年人受教育程度不高,也无需“画押”也不需要签字,是合法有效的,也是符合当地风俗习惯的;第二,虽然案涉《分家单》载明“中监人”及“族中人”姓名,但其父母及立字人未签订或未“画押”确认,就连穆某2的名字也没有,与本案中双方提供的同地区分家单形式上不相符,故该情形根本不符合当地区民间契约的形成过程;第三,两位高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分家单》的真实性,但其证实内容与上述不符合当地区风俗习惯的情形下,在与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一致时,更不宜认定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四)原二审法院认定《分家单》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是双方当事人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若分家单是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是双方当事人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何父母将房屋给申请人(证人穆某3的证人证言:“我听说老婶子把房给小儿子了”),为何母亲在1992年将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为何父母在有生之年,从未与三兄弟提及过《分家单》,为何穆某2也是在父母去世(父亲于1976去世,母亲于2007年去世)多年以后(2016年11月)才提及此涉案《分家单》。而事实上,所谓“分家时”父母根本就不在场,根本就不知道“分家”之事,原二审法院认定“分家”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五)原二审法院认定涉诉《分家单》合法有效明显依据不足。关于《分家单》的效力问题。原二审法院认为分家单具有法律效力。穆某1作为分家单的主体之一,时年12岁,为未成年人。接受赠与对于未成年人来讲,是单纯获益的行为,在其成立时就可以产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为父母所有,父母主持将涉案房屋在兄弟三人之间进行分配,其作为受赠人参加,不影响分家单的效力,故本案涉及的《分家单》合法有效。申请人认为:原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能成立,其具体理由是:第一,分家应该由父母主持,系“分父母的家”。若没有父母参与或主持,其他人是没有权利进行“分家”的;本案中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分家是由父母主持的,故原二审法院认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分家单即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是没有事实基础的。第二,虽然接受赠与对于未成年人是单纯获益的行为,但也不能没有通过父母就将其房产进行“分家”的,否则即使再获益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第三,从目前证据上讲,“分家单”并非在父母主持下完成的,至于何时、如何完成申请人都不得而知,其系不能对抗涉案房屋登记的法定效力,对各“分家单各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当然无需信守。(六)原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母无权就涉诉房屋进行分配的事实明显依据不足。原二审法院认为,分家的事实发生在1968年,早于穆某1主张的其母亲许诺房屋给他的时间,由于分家事实在前,此时涉诉房屋的权属已经在穆仲田、穆某2、穆某1兄弟三人之间进行了分配,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分家事实的情况下,母亲已无权就涉诉房屋再行进行分配。……《宅基地登记卡》记载的事实仅仅是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情况,其并未明确宅基地上房屋的可能性情况,且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证上通常只记载户主一人,不能据此认定涉诉房屋的全部利益主体。申请人认为:原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能成立。本案“分家事实”不是当然存在,目前无直接证据证实。不能因此而推定认为“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分家事实的情况下,母亲已无权就涉诉房屋再行进行分配”,这样是没有事实基础的。(七)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确认涉案《分家单》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分家单》是真实的。申请人认为:原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能成立,其具体理由是:被申请人负有对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出直接证据;若人民法院适用通过高度盖然性原则来推定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时,其确信待证事实与查明真实情况应高度一致,不应相冲突矛盾。涉案“分家单”并非在父母主持下完成的,至于何时、如何完成申请人不得而知,其系不能对抗涉案房屋登记的法定效力。上述客观事实与通过“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存在的事实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能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来认定待证事实。因此,原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推定“确信涉案《分家单》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分家单》是真实的”,上述法律适用明显错误,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被申请人没有确实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分家单》真实存在及合法有效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宅院及全部房屋的事实是错误的,缺乏有力证据予以支持;同时,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申请人认为应综合考虑案涉“分家单”是否真实存在及合法有效;若案涉“分家单”存在(需要被申请人举证),应当认定其是否是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需要重点审查“分家”时是否有父母在场参与主持或有同意的意思表示。故申请人依法向贵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穆某2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穆仲田、穆某2、穆某1系兄弟三人。其中穆某2、穆某1系本案当事人,穆仲田系案外人。穆某2依据《分家单》主张涉诉房屋中一半的房屋归其所有,穆某1对《分家单》不予认可,并主张依母亲口头承诺涉诉房屋全部归其本人所有。双方关于涉诉《分家单》的真实性、《分家单》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之母是否将涉诉房屋分给穆某1等问题存在明显分歧。关于涉案《分家单》的真实性,首先,本案争议的《分家单》形成于1968年的北京农村,当时农村的老年人受教育程度不高,很多老年人不识字更不会写字,画押不签字的情形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当事人是否签字或摁手印并非确认《分家单》真实性的绝对因素。本案涉及的《分家单》系用毛笔书写,用词半文半白,字迹工整,落款处无人签字,但在“中监人”、“族中人”、“立字人”、“代字人”的姓名下方或有手印,或勾画“十”字,或有人名章,或画有不同的图案(仅穆某1下方无标记),不违背当时的文书书写习惯;其次,我国民间还约定俗成,订立契约时除交易各方外尚有“证人”如在场人、中人、执笔等角色。本案涉及的《分家单》载明“中监人”5人、“族中人”2人的姓名,该情形亦符合民间契约的形成过程;最后,穆某2提交《分家单》上载明的“中监人”王学孟的书面证言、录音,“中监人”王朝相的书面证言,以及“立字人”大哥穆仲田的书面证言、录音,二审中,穆仲田以79岁高龄出庭作证证明《分家单》的真实性。穆某2提交的两份《分家单》分别载明由穆仲田、穆某2存执,穆仲田、穆某2对《分家单》的意见一致,均认可《分家单》的真实性,故穆某2持有两份《分家单》不违反常理。穆某2还提交《协议书》能够推定存在分家单这份文件。综合全案证据,二审法院确信涉案《分家单》的真实性,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纠正,存在合理性。关于《分家单》的效力,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分家单即具有法律效力。穆某1作为分家单载明的主体之一,时年12岁,为未成年人。接受赠与对于未成年人来讲,是单纯获益的行为,在其成立时就可以产生法律效力。父母主持将涉案房屋在兄弟三人之间进行分配,其作为受赠人参加,不影响分家单的效力,故本案涉及的《分家单》合法有效。本案中,《分家单》载明“内有瓦房伍间。…因仲山年幼。所以仲田、仲和哥俩分瓦房西截两间半。其余完全归仲山情(䞍)受。可是仲田、仲和分的两间半房。……哥俩又再商议。仲和情愿贴补仲田伍佰陆拾元。可是两间半房折归仲和。柁檀木及外债完全折归仲田。此系哥俩折清。永无更改……”,据此,通过分家,涉案房屋中西数两间半房屋归穆某2所有。穆某2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当事人之母是否曾许诺将涉诉房屋给穆某1,在案材料显示,分家的事实发生在1968年,早于穆某1主张的其母许诺房屋给他的时间,由于分家事实在前,此时涉诉房屋的权属已经在穆仲田、穆某2、穆某1兄弟三人之间进行了分配,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分家事实的情况下,母亲已无权就涉诉房屋再行进行分配。穆某1主张涉诉房屋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亦可推知其母将房屋分配给穆某1的事实。《宅基地登记卡》记载的事项仅仅是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情况,其并未明确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属情况,且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证上通常只记载户主一人,不能据此认定涉诉房屋的全部利益主体,故穆某1以此为由主张涉诉房屋全部归其所有,理由不足。综上,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穆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劲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