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雷州市食品总公司、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雷州市食品总公司,刘某,雷州市食品总公司杨家镇食品分公司,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雷州市畜牧兽医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82民初774号原告:吴某(反诉被告),女,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雷州市,现住,委托代理人:黄尤,广东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雷州市,系原告吴某丈夫胞兄。被告:雷州市食品总公司。地址:雷州市雷城镇雷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雷州市。系雷州市杨家镇食品分公司职工。第三人:雷州市食品总公司杨家镇食品分公司。地址:雷州市杨家镇府前街***号。负责人:刘某,该分公司负责人。以上被告雷州市食品总公司、刘某(反诉原告)、第三人雷州市食品总公司杨家镇食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南方,男,雷州市南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志利,该镇镇长。第三人:雷州市畜牧兽医局。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局局长。以上第三人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雷州市畜牧兽医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友滋,男,雷州市法制局干部。原告吴某(反诉被告)与被告雷州市食品总公司、刘某(反诉原告)及第三人雷州市食品总公司杨家镇食品分公司、雷州市杨家镇人民政府、雷州市畜牧兽医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雷州食品总公司、刘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吴某(反诉被告)人民币162805.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雷州食品总公司、刘某(反诉原告)承担。3、请求被告雷州食品总公司、刘某(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吴某(反诉被告��的护理人员住宿费1054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10540元=340元/天×31天)。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某(反诉被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证在雷州雷泥市场经营猪肉零售个体户。2015年2月24日上午7时许,原告吴某(反诉被告)乘坐客车,带被告雷州食品公司屠宰场合格猪肉16斤到杨家镇给亲戚过春节(同时带上盖有防疫印章和购肉发票)。原告吴某(反诉被告)在杨家镇××村口下车后,看见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等2人从背后包抄过来。由于当时被告没有穿制服,也没有佩戴执勤章,原告吴某(反诉被告)怀疑被告刘某(反诉原告)意图抢劫,故急忙走入民宅(证人李某三家),并把猪肉藏在证人李某三家的床下。被告刘某(反诉原告)跟踪原告吴某(反诉被告)进入该李某三家并把猪肉搜出。为了防止被告刘某(反诉原告)带走猪肉,原告吴某(反诉被告)扭住被告��某(反诉原告),但被告刘某(反诉原告)二话不说便对原告吴某(反诉被告)拳打脚踢,并叫其同伙抢走原告吴某(反诉被告)的猪肉,至今还没有给原告吴某(反诉被告)开任何票据。原告吴某(反诉被告)多次向被告刘某(反诉原告)求情并告诉被告刘某(反诉原告),原告吴某(反诉被告)已怀孕4个多月,但被告刘某(反诉原告)并没有停止对原告吴某(反诉被告)的殴打。原告吴某(反诉被告)被被告刘某(反诉原告)打昏倒在地,被救护车送往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吴某(反诉被告)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九六医院一共治疗118天,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吴某(反诉被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7455.87元;二、法医鉴定费300元;三、误工费70191元/年÷365天×118天=22691.40元;四、住院伙食费100��/天×118天=11800元;五、护理费A62190元/年(其他服务业)/365天×30天=5111.40元;六、护理费B62190元/年(其他服务业)/365天×88天×2人=29986.88元。七、护理人员住宿费340元/天×88天=29920元,另增加340元/天×31天=10540元;八、交通费2000元;九、营养费30元/天×118天=3540元。以上共计173345.55元。被告刘某(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吴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刘某(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140765.0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4日,杨家镇政府生猪办领导带领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等人在杨家镇××村检查非法买卖猪肉。检查过程中,反诉原告找出反诉被告藏在一农户家中没有任何证件的生猪肉,欲带回镇政府检查。原告吴某(反诉被告)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证明猪肉是其本人所有及猪肉是合格的情况下,对猪肉进行野蛮抢夺,抢夺过程中恶意暴力殴��被告刘某(反诉原告)。因原告吴某(反诉被告)是孕妇,被告刘某(反诉原告)不敢还手,致被告刘某(反诉原告)受伤。伤后,被告刘某(反诉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4日在雷州门诊治疗,但伤情没有好转,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12月14日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5天。原告吴某(反诉被告)对被告刘某(反诉原告)造成伤害不但不赔偿,反而制造假病历起诉被告刘某(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原告吴某(反诉被告)殴打被告刘某(反诉原告)造成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015.05元;2、法医鉴定费300元;3、护理费120元/天×285天=34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285=28500元;5、误工费150元/天×285天=42750元;6、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140765.0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反诉被告)诉被告雷州食品总公司、刘某(反诉原告)���第三人雷州食品总公司杨家镇食品分公司、雷州杨家镇人民政府、雷州畜牧兽医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根据原告吴某(反诉被告)申请本院向雷州市公安局杨家派出所调取证据的材料反映,本案所发生的纠纷,是被告刘某(反诉原告)在雷州杨家镇人民政府生猪办履行职务期间发生,属于履行行政职务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属于行政纠纷,应由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因此,本院应驳回原告吴某(反诉被告)的起诉。如果被告刘某(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吴某(反诉被告)对其有伤害行为,是属于在行使行政职权(即执行公务)时受伤害,也应属于行政纠纷,不属民事调整范围,故被告刘某(反诉原告)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主张权利,也不能提起反诉,故对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的反诉也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吴某(反诉被告)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保明审 判 员 梁如诚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英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