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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永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全(别名“牛仔”),男,1997年2月28日出生,籍贯:广西防城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为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家华,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指定辩护人李冠霖,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珂、代检察员韦钰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全及其辩护人许家华、李冠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永全于2017年3月起答应帮苏某(绰号“邓嘟二”,未到案)贩卖毒品。2017年3月12日23时30分许,苏某叫陈永全帮忙将5小包毒品氯胺酮(“K粉”)送到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古榕路“万圣客”炸鸡店,以400元价格将5小包毒品氯胺酮卖给龙某。陈永��经与龙某联系,在炸鸡店进行交易,后龙某不满毒品数量便与苏某联系,之后由陈永全搭载龙某回到企沙镇北港廉租房7栋楼下,陈永全将毒资400元交回苏某处并取1小包毒品氯胺酮拿给龙某。之后陈永全驾驶摩托车搭载龙某回到“万圣客”炸鸡店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陈永全处缴获褐绿色弯梁摩托车1辆、OPPO手机1台,从龙某身上缴获6小包共净重1.64克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经鉴定,所缴获的6小包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有4小包共净重1.04克检出氯胺酮,有2小包共净重0.6克未检出氯胺酮。辩护人对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永全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龙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核称证明及指认照片、提取送检笔录,通话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交易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永全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全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全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陈永全积极实施毒品交易,并收取毒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辩护人提出陈永全是从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陈永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被告人陈永全的作案工具一台OP**牌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昊东法律依据: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氯胺酮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氯胺酮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氯胺酮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