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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晓琴与俞丽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琴,俞丽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587号原告:刘晓琴,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沈水根,德清县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丽华,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81691117H,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北路185-189号。负责人:范永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琴,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晓琴与被告俞丽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筱婕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水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14时40分许,原告骑行德清1203031电瓶车在武康街道中兴南路乐成巷路口,被被告驾驶的浙E×××××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俞丽华赔偿原告医疗费544.8元、误工费4251元、修车费12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13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丽华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其垫付医药费的发票15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105.44元;误工费因原告单位未扣发工资和奖金,故不予认可;修车费应以定损数额500元为准。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4时40分许,原告骑行德清1203031电瓶车在武康街道中兴南路乐成巷路口,与被告驾驶的浙E×××××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德清中兴路世纪联华超市职工,原告受伤后,休息一个月。世纪联华超市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因交通事故申请工伤假,未扣工资及奖金。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俞丽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9元。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药费703.8元(非医保105.44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酌定50元。原告共计损失1253.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3.定损单及定损照片;4.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1.对于原告提出的修车费1290元的诉请,原告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电瓶车定损500元的事实当庭表示认可,但提出定损时未发现车架问题,故修理时修理费增加到1290元,本院认为在修理时如果发现之前定损时未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重新定损,否则,新发现的问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联系无法查实,且失去了定损的意义,故对多出来的790元修车费,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4251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交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的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系工伤,且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伤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必须支付原工资待遇的强制性支付义务与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赔偿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误工费请求两者之间性质不同,故本案中,如被告方已经向原告赔偿了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不能免除原告单位在劳动法领域的支付义务;如原告已从单位获取了相应工资,则应认为原告无实际工资损失,免除被告方在民法领域的赔偿义务,因此,对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俞丽华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理赔款1253.8元(医药费703.8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50元,非医保用药优先赔付),其中支付给原告刘晓琴1094.8元,支付给被告俞丽华159元。被告俞丽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共计1253.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刘晓琴1094.8元,支付给被告俞丽华159元;二、驳回原告刘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刘晓琴承担164元,由被告俞丽华承担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筱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傅 琪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