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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执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海东升与杨宝仓、何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东升,杨宝仓,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02执573号申请执行人:海东升,男,回族,生于1972年7月6日,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杨宝仓,男,回族,生于1981年2月15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何军,男,回族,生于1979年10月20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东升与被执行人杨宝仓、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海东升与被执行人杨宝仓于2017年6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该案执行标的为17500元,协议当天支付3500元,剩余14000元由杨宝仓自2017年7月5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直到付清为止。如杨宝仓不按期履行,海东升可就剩余款项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宁0402执57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毛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富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