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宇与魏秀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658号原告:王禹。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秀芝。被告丛玉琴。被告魏成志。原告王禹与被告魏秀芝、丛玉琴、魏成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被告魏秀芝、魏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秀芝、丛玉琴、魏成志赔偿原告王禹修车费用194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400.00元、送车、取车费用200.00元,共计22050.0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2时5分许,被告魏秀芝驾驶四轮电动车,在宝泉岭农场鑫梧桐小区8号楼由西直行到10号车库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王禹停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秀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禹无责任。被告魏秀芝与丛玉琴系夫妻关系,该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魏成志为该事故车辆所有权人,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成志辩称,该肇事车辆所有权归魏秀芝,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秀芝、丛玉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王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魏秀芝、魏成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魏秀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禹无责任。被告魏秀芝、魏成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原因是由于王禹的车停放在车库前,先把道路堵死,才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魏秀芝不应负全部责任。3.佳木斯佳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佳木斯佳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1份、佳木斯佳庆汽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1份、修车照片23张。欲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及在4S店维修的费用。被告魏秀芝、魏成志对结算单有异议,认为能修复的可以修复,不必更换新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4.鹤岗铠瑞汽车租赁合同2份;鹤岗铠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在车辆损坏维修期间因农耕需要租赁汽车所花的费用。被告魏秀芝、魏成志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修车8天,却租车10天,而且租车日期不符,原告租车与本人没有关系,租车费用本人不予赔偿。5.黑龙江省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3份金额46.00元。欲证明送修车辆和取车时所花的费用。被告魏秀芝、魏成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魏秀芝、魏成志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实其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所作的记录和认定,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在事故认定书释明的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表明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有不符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秀芝、魏成志、丛玉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2日12时5分许,被告魏秀芝驾驶四轮电动车,在宝泉岭农场鑫梧桐小区8号楼由西直行到10号车库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王禹停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秀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禹无责任。被告魏秀芝与丛玉琴系夫妻关系。车辆在佳木斯佳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花费修理费1945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魏秀芝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核算,租车费用2000.00元,原告因到梧桐河农场种地需要在车辆修理期间租用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是实际合理的,且提供租赁合同及收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400.00元,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67.84元(48881.00元÷365天×2天)。关于原告提出到佳木斯送车取车费用200.00元,因该公路通行费及油费系合理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禹的损失数额:修理费19450.00元、租车费用2000.00元、送车及取车费用200.00元,误工费267.84元,共计21917.8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魏成志为车辆所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成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秀芝驾驶四轮电动车造成王禹车辆损失,该债务系被告魏秀芝侵权行为形成的,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丛玉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禹损失21917.84元。驳回原告王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0元,减半收取176.00元,由被告魏秀芝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