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新成与陶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成,陶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722号原告:王新成,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陶辉龙,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王新成与被告陶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辉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陶辉龙归还原告王新成借款1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称自己资金周转不周,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月前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涉诉。被告陶辉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辉龙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王新成人民币(拾捌万)180,000元整,陶辉龙向王新成借钱用途为资金周转到2016年1月份之前还。另查明:2015年5月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70,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原告于2015年5月9日转账给被告后,又以现金方式分别给付了被告70,000元和40,000元,因为双方有多笔债权债务关系,故于2015年11月23日以本案借条对双方截至当日的债权债务进了结算。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对借款的确认,应当有效,被告陶辉龙应当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陶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新成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被告陶辉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萍审 判 员 姚 蕾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