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定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定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32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定肥,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定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定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梁定肥在我市东区、石岐区盗窃摩托车,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02900元。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定肥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定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定肥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梁定肥在中山市东区、石岐区盗窃摩托车,盗窃既遂数额共计人民币96400元,盗窃未遂数额人民币6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梁定肥来到中山市东区柏苑新村珊瑚阁3幢702房的单车房,盗走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豪爵牌HJ125T-18A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6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4日晚上6时30分,其将一辆黑色女装豪爵摩托车停放在东区柏苑新村珊瑚阁3幢702房处的单车房,直至次日上午7时45分发现单车房门被人打开,车辆被盗。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东区柏苑新村珊瑚阁3幢702房的单车房,并在靠西墙处有三颗螺丝,用粘取器在三颗螺丝表面上粘取取得粘取物作为痕迹物证。3.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明(1)在中山市东区柏苑新村珊瑚阁3栋1楼单车房的盗窃现场地面螺丝擦拭拭子检出有效的STR分型,来自1名未知男性个体;(2)被告人梁定肥血纱中的STR分型与中山市东区柏苑新村珊瑚阁3栋1楼单车房的盗窃现场地面螺丝擦拭拭子检出有效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85×1024。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T×××××号豪爵牌HJ125T-18A两轮摩托车是被害人杜某本人所有。关于被告人梁定肥辩称没有实施该宗盗窃的意见,经查,在被害人报案称被盗财物后,公安机关在失窃现场地面螺丝擦拭拭子检出有效的STR分型与被告人梁定肥血纱中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85×1024,但被告人梁定肥并不能合理解释该事实,从本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梁定肥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2016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定肥来到中山市石岐区莲塘阁3号303房的单车房,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五羊-本田牌WH110T-2C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2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30日晚上11时许,其的五羊本田摩托车还在车房,直至7月1日上午8时许,其取车时发现车房门被撬,摩托车被盗。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莲塘阁3号303房的单车房。3.有监控录像截图在案。4.图像鉴定意见书,证明出现于被监控区域的男子,与被告人梁定肥是同一人的人像。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6.行驶证,证明粤T×××××号五羊-本田牌WH110T-2C两轮摩托车是被害人吴某所有。关于被告人梁定肥辩称没有实施该宗盗窃的意见,经鉴定,出现于被监控区域的男子与被告人梁定肥是同一人的人像,但被告人梁定肥并不能合理解释该事实,从本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梁定肥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2016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定肥来到中山市石岐区莲员西路1号2幢楼下单车房,先后盗走被害人肖某、霍某1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本田牌WH110T-6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以及粤T×××××号本田牌WH110T-2A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肖某、霍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3日凌晨5时许,其俩发现中山市石岐莲员西路1号2幢204房楼下单车房门锁被撬,停放在单车房内的2辆摩托车被盗。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莲员西路1号2幢楼下单车房。3.监控录像截图,证明一男子于2016年8月23日在中山市石岐区莲员西路1号2幢楼下单车房盗窃两辆摩托车及逃离现场的情形,且该男子作案时身穿的黑色短袖上衣、橙色短裤、灰色鞋子与在被告人梁定肥住处缴获的衣物鞋子特征相似。被害人肖某辨认出照片中的摩托车与其被盗的粤T×××××号摩托车特征一样,车坐垫是红色的,车的倒后镜是长方形的,同时辨认出照片中的另一辆摩托车与其被盗的粤T×××××号摩托车特征一样,车的坐垫是黄色的;被害人霍某1亦指认了两辆摩托车均由其家小区开出来的,辨认出截图中的摩托车就是其被盗的本田摩托车。4.图像鉴定意见书,证明出现于被监控区域的男子,与被告人梁定肥是同一人的人像。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6.发票联、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及行驶证,证明粤T×××××号本田牌WH110T-2A两轮摩托车是被害人肖某所有;粤T×××××号本田牌WH110T-6两轮摩托车是被害人霍某1所有。7.摩托车行车轨迹图,证明粤T×××××号摩托车于2016年8月23日被盗后的去向。关于被告人梁定肥辩称没有实施该宗盗窃的意见,经鉴定,出现于被监控区域的男子与被告人梁定肥是同一人的人像,其身穿的衣物鞋子与在被告人梁定肥住处缴获的衣物鞋子特征相似,但被告人梁定肥并不能合理解释该事实;且被害人肖某、霍某1均能辨认出监控录像截图中的两辆摩托车均系其俩被盗的摩托车,从本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梁定肥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201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梁定肥来到中山市石岐区莲兴路7号402房的单车房,盗走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五羊-本田牌WH125T-5A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9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2日,其将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莲兴路7号402房的车房内,直至9月13日,其去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车房门锁被撬。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莲兴路7号402房的单车房。3.有监控录像截图在案。4.图像鉴定意见书,证明出现于被监控区域的男子,与被告人梁定肥是同一人的人像。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6.行驶证,证明粤T×××××号五羊-本田牌WH125T-5A两轮摩托车是被害人胡某所有。关于被告人梁定肥辩称没有实施该宗盗窃的意见,经鉴定,出现于被监控区域的男子与被告人梁定肥是同一人的人像,但被告人梁定肥并不能合理解释该事实,从本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梁定肥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2016年9月1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梁定肥来到中山市石岐区仙湖正街16号6幢楼下的单车房,盗走被害人梁某1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五羊-本田牌WH110T-2C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3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其发现停放在石岐区仙湖正街16号6幢楼下单车房内的天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走,单车房门锁被撬,遂报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仙湖正街16号6幢楼下的单车房。3.有监控录像截图在案,截图中男子作案时身穿的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鞋子与在被告人梁定肥住处缴获的衣物鞋子特征相似。4.图像鉴定意见书,证明出现于被监控区域的男子,与被告人梁定肥是同一人的人像。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6.发票联、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T×××××号五羊-本田牌WH110T-2C两轮摩托车是被害人梁某1的女儿麦丽嫦所有。关于被告人梁定肥辩称没有实施该宗盗窃的意见,经鉴定,出现于被监控区域的男子与被告人梁定肥是同一人的人像,其身穿的衣物鞋子与在被告人梁定肥住处缴获的衣物鞋子特征相似,但被告人梁定肥并不能合理解释该事实,从本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梁定肥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梁定肥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南安路87号401房的单车房,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五羊-本田牌WH100T-G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20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梁定肥又撬开南安路87号501房的单车房,内有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五羊-本田牌WH100T-G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但未得手即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9日上午7时许,其发现停放在石岐区南安路87号二幢楼下401单车房内的粤T×××××号摩托车被盗,单车房铁门也被撬。2.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9日上午7时许,邻居告知其单车房被撬,其便来到石岐区南安路87号6幢501房的单车房查看,发现该房的门锁被撬烂,但停放在房内的1辆摩托车及2台单车没有被盗。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南安路87号401房、501房的单车房,并在501房的单车房的门上部见有可疑斑迹,在可疑斑迹上用粘取器提取DNA检材。4.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明(1)在中山市石岐区南安路87号6幢501房楼下单车房盗窃现场门上沿脱落细胞检出有效的STR分型,来自1名未知男性个体;(2)被告人梁定肥血纱中的STR分型与中山市石岐区南安路87号6幢501房楼下单车房盗窃现场门上沿脱落细胞检出有效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8×1025。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6.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机动车辆被盗抢证明、发票联、行驶证,证明粤T×××××号五羊-本田牌WH100T-G两轮摩托车是被害人陈某所有。关于被告人梁定肥辩称没有实施该宗盗窃的意见,经查,在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失窃现场门上沿脱落细胞检出有效的STR分型与被告人梁定肥血纱中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8×1025,但被告人梁定肥并不能合理解释该事实,从本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梁定肥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七)2016年10月19日晚上11时许至20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梁定肥来到中山市石岐区水街口17号之三楼下的单车房,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五羊-本田牌WH100T-G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2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6日,其将五羊本田牌的摩托车停放在石岐区水街口17号之三楼下的车房,直至10月20日下午4时许,其发现摩托车被盗。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石岐区水街口17号之三楼下的单车房。3.有监控录像截图在案。4.图像鉴定意见书,证明出现于被监控区域的男子,与被告人梁定肥是同一人的人像。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格。6.行驶证,证明粤T×××××号五羊-本田牌WH100T-G两轮摩托车是被害人李某所有。关于被告人梁定肥辩称没有实施该宗盗窃的意见,经鉴定,出现于被监控区域的男子与被告人梁定肥是同一人的人像,但被告人梁定肥并不能合理解释该事实,从本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梁定肥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梁定肥在珠海市南屏镇东桥26号203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处缴获作案衣物及手机等物品一批。破案后,被盗赃车均未能缴获。上述事实,还有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定肥无视国家法律,曾多次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盗窃既遂数额共计人民币96400元,盗窃未遂数额人民币65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梁定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定肥的盗窃行为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均在同一量刑幅度内,应依法以盗窃罪既遂处罚,但对未遂部分根据具体情形作为量刑情节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定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定肥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定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定肥退赔被害人杜泳茵豪爵牌HJ125T-18A两轮摩托车的折价款人民币10600元;退赔被害人吴兆良五羊-本田牌WH110T-2C两轮摩托车的折价款人民币13200元;退赔被害人肖渭南、霍丽珍本田牌WH110T-6两轮摩托车的折价款人民币13000元及本田牌WH110T-2A两轮摩托车的折价款人民币12000元;退赔被害人胡绍利五羊-本田牌WH125T-5A两轮摩托车的折价款人民币12900元;退赔被害人梁中艳五羊-本田牌WH110T-2C两轮摩托车的折价款人民币13300元;退赔被害人陈艮林五羊-本田牌WH100T-G两轮摩托车的折价款人民币9200元;退赔被害人李依敏五羊-本田牌WH100T-G两轮摩托车的折价款人民币1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梁倩欣书 记 员 吴曼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