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孙继德与田民权、刘水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德,田民权,刘水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646号原告:孙继德,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田民权,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告:刘水英,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原告孙继德与被告田民权、刘水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民权、刘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7167元[800000元×25‰(月息)×3个月(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60000元;800000元×25‰(月息)÷30天×9天(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7日)=6000元;100000元×25‰(月息)÷30天×14天(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2日)=1167元;800000元×25‰(月息)×4个月(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10000元],以上合计177167元;2、判令田民权、刘水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田民权让刘太海、王二荣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3个月,二被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民权委托其弟弟田仕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田民权、刘水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债务人刘太海、王二荣向原告孙继德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孙继德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6年8月9号至2016年11月8号。借款利率为30%,利息每月支付,到期后一次还本”的借条一份,被告田民权、刘水英做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2016年11月14日,被告田民权还款30000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田民权还款30000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田民权还款100000元,共计还款70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孙继德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帐户流水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刘太海、王二荣向原告孙继德借款800000元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民权、刘水英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未注明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孙继德要求被告田民权、刘水英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继德主张的利息77167元[800000元×25‰(月息)×3个月(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60000元;800000元×25‰(月息)÷30天×9天(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7日)=6000元;100000元×25‰(月息)÷30天×14天(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2日)=1167元;800000元×25‰(月息)×4个月(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10000元],包括借款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借条中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但约定的按年利率30%(月息2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以月息2%计算利息,即62067元[800000元×2%(月息)×3个月(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48000元;800000元×2%(月息)÷30天×6天(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4日)=3200元;500000元(800000元-300000元)×2%(月息)÷30天×3天(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7日)=1000元;200000元(8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2%(月息)÷30天×14天(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2日)=1867元;100000元(8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2%(月息)×4个月(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继德主张的保全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继德主张的执行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民权、刘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置自身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放弃答辩的权利,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民权、刘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继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2067元;二、被告田民权、刘水英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太海、王二荣追偿;三、驳回原告孙继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孙继德负担122元,被告田民权、刘水英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 春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羽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