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8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州摆渡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邹宗湘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摆渡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邹宗湘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摆渡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波,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添,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宗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摆渡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摆渡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宗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摆渡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邹宗湘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邹宗湘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摆渡船公司与邹宗湘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是错误的,邹宗湘曾多次组织社会人员在摆渡船公司门口聚众闹事、纠缠公司员工、组织员工上班,还在网络上造谣,经常半夜三更致电骚扰公司员工,还对公司的高管人员进行恐吓,摆渡船公司在被迫之下与邹宗湘签订《协议书》,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应当予撤销。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摆渡船公司未退代理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是错误的,因为《协议书》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应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是明显错误的。《协议书》是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协议书》予以撤销,并驳回邹宗湘的诉讼请求。邹宗湘辩称:(一)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二)针对摆渡船公司的上诉理由,其所陈述非正常签订协议可撤销,但《协议书》没有经过法院撤销,未撤销的合同依然有效。(三)既然合同被解除,按照合同约定,摆渡船公司承担损失,原审认定正确。(四)摆渡船公司以及招商时的总裁在2005年8月3日被广州中院认定集资诈骗判刑,出来后用同样手段对加盟者进行诈骗,邹宗湘报警后,其为逃过刑事处罚签订本案的协议。在每人给付一万元后消失,加盟数额达到了几千万,摆渡船公司明确表示即使判决也没有钱支付,是逃避法律责任,查明后应当交公安部分立案侦查,如若退还款项,邹宗湘可以对其刑事责任不予追究。邹宗湘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摆渡船公司退还147910元代理费及利息(以14791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摆渡船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3日,摆渡船公司(甲方)和邹宗湘(乙方)签订了《珍藏童年e相册(智能影像系统)产品区域代理合同》,约定乙方经销代理甲方的“珍藏童年e相册”产品项目,由乙方向甲方支付400000元代理费,获得福建省福州市区域独家代理商资格,乙方首次支付甲方160000元设备款,余款240000元设备款应在2013年11月30日补齐。邹宗湘于当日向摆渡船公司支付了160000元代理费。2014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均同意解除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珍藏童年e相册(智能影像系统)产品区域代理合同》,并约定:1.邹宗湘本学期85本成长童年e相册制作费用由摆渡船公司提供,费用在邹宗湘16万中扣除。2.摆渡船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退还邹宗湘3-5万元,之后余额以月供的形式在6个月内还清。3.摆渡船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退还,逾期还款滞纳金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该协议有双方签名盖章确认。庭审中,邹宗湘述称,其在中央电视台中国好商机栏目上了解到摆渡船公司,后双方签订区域代理协议,项目主要是由摆渡船公司提供自动抓拍设备,其将案涉设备放置在幼儿园使用,再编辑成相册。因设备的抓拍效果差,照片无法使用,与摆渡船公司的描述不符,其及其他代理商认为摆渡船公司存在诈骗行为,多次上门找,后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书》,但摆渡船公司没有按《协议书》退还代理费。摆渡船公司述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向邹宗湘提供了相册93本,每本制作费用为130元,共计12090元应从退还的代理费中扣除,故应退还的代理费为147910元,邹宗湘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原审法院认为:邹宗湘和摆渡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摆渡船公司述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上述《协议书》,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摆渡船公司有义务向邹宗湘退还代理费,至今尚欠147910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约定摆渡船公司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故邹宗湘主张摆渡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8月19日起算。邹宗湘诉请依约按月息3%计算利息,该标准过高,结合邹宗湘的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综上,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4791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对于邹宗湘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摆渡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邹宗湘退还代理费147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791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邹宗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摆渡船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摆渡船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协议书》退还相关款项。摆渡船公司坚持《协议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应当由摆渡船公司举证证明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摆渡船公司述称其签订《协议书》是为了让邹宗湘离开公司,维护公司正常经营,但即使摆渡船公司是为了维护公司正常经营而签订该协议,也不构成被胁迫的情况。除此之外,摆渡船也无法提供其他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述被胁迫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摆渡船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承担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广州摆渡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258元,由上诉人广州摆渡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佩君黄怡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