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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临沧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沧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寅,临沧温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沧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沧江路临都上城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绪锋,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寅,男,生于1962年2月6日,汉族,居民,住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温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沧江路临都大酒店***层。法定代表人:杨德印,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林,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临沧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寅、临沧温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6)云0902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瑛,被上诉人冯寅、温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租赁合同虽签订成立,但未生效,临都大酒店长期停工,房屋未竣工验收,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房屋未交付承租人,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租赁条件未成就,合同未实际履行,也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一审事实认定、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矛盾、逻辑错误。2、一审查明了“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规定,应解除合同,但一审判决断章取义、曲解法条,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有失公平。3、合同签订四年之久,未能得到实际履行,约定的开业条件未满足,事实上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的可能,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协议,被上诉人不予理会,故意拖延拒不配合,造成各方损失持续扩大,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予处理。冯寅、温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临都大酒店不能开业经营时,租赁的起始日期顺延,同时约定金城公司提供共享资源,协议未约定租金的交付时间,现临都大酒店未开业,协议未开始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都大酒店3-4层租赁经营KTV项目的协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2日,金城公司与冯寅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临都大酒店3-4层租赁经营KTV项目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产权名下的临都大酒店主楼3-4层(合计建筑面积2656平方米)及副楼第3层3间(约100平方米)房屋租给被告经营KTV项目,租期十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租金前两年每平方米10元,第三年起每年递增15%,面积按照2700平方米计算,先付租赁费后使用,每半年缴费一次。金城公司和冯寅在协议上签名盖章,温莎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的开业条件一直未成就,被告未支付过租金,该协议实际未履行。2017年3月25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但被告拒收。一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解除权的行使将直接导致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合同法对解除合同的行使设置了一定的限制条件,通常情况下,只有当事人一方违约达到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时,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才支持,若不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特别是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一般不予支持。本案金城公司与冯寅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有效。按协议约定金城公司临都大酒店不能开业经营时,租赁协议起始日期顺延至临都大酒店开业时起算,目前临都大酒店未开业经营,租赁起始日期处于待定状态,金城公司未按约提供经营的共享资源(如通道、电梯等)部分,导致被告无法使用租赁房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协议中对解除合同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温莎公司不属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坚持起诉温莎公司,温莎公司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温莎公司与本案合同无关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沧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金城公司与冯寅签订的《临都大酒店3-4层租赁经营KTV项目的协议》应否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金城公司与冯寅签订的《临都大酒店3-4层租赁经营KTV项目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协议约定了在临都大酒店未开业时,协议起始日期顺延,现因临都大酒店未开业,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开业条件未成就,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并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不具备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形或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金城公司要求解除《临都大酒店3-4层租赁经营KTV项目的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临沧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鸿武审判员  张建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