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华与尹盼奇、赵焕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尹盼奇,赵焕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1064号原告:李华,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原告李华之子),住唐县。被告:尹盼奇,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赵焕茹,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李华与被告尹盼奇、赵焕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盼奇、赵焕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尹盼奇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尹盼奇与赵焕茹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连带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经济损失80000元,共计580000元。尹盼奇、赵焕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1张、电汇凭证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华现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2015年2月1号尹盼奇”。电汇凭证内容为:2015年3月27日,李华向尹盼奇汇款2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借款。2.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尹盼奇、赵焕茹系夫妻关系。3.短信记录3页,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尹盼奇、赵焕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尹盼奇向原告李华借款300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尹盼奇向原告李华借款200000元。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尹盼奇与赵焕茹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河北润涵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股东尹盼奇、赵焕茹在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的股份收益580000元,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不得向河北润涵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尹盼奇、赵焕茹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尹盼奇向原告李华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尹盼奇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盼奇与赵焕茹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赵焕茹连带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二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盼奇、赵焕茹连带偿还原告李华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尹盼奇、赵焕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娜审 判 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杨增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