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孙洪军、于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孙洪军,于春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4237号原告李春梅,女,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孙洪军(曾用名孙洪兴),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于春海,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李春梅与被告孙洪军(孙洪兴)、于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被告孙洪军(孙洪兴)、于春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梅诉称,要求被告孙洪军(孙洪兴)还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000.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100,000.00元本金要求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被告孙洪军(孙洪兴)不还,由被告于春海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洪军(孙洪兴)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于春海辩称,其是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10万元本金同意还,5千元利息也同意还,以后的利息按10万元本金计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原告李春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孙洪军(孙洪兴)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由被告于春海担保。经被告孙洪军(孙洪兴)、于春海质证,无异议。独任审判员 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该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孙洪军(孙洪兴)在原告处借款105,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不还每天支付利息200.00元。由被告于春海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孙洪军(孙洪兴)还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000.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100,000.00元本金要求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被告孙洪军(孙洪兴)不还,由被告于春海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春梅与孙洪军(孙洪兴)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李春梅与于春海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军(孙洪兴)、于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于春海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减半收取1,2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学东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文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