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道虎与寿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虎,寿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813号原告:张道虎,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军,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寿光市建新街建设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783760990860H。法定代表人:杨大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辉,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道虎与被告寿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道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实验员、花卉工、安全员等三本资格证书;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306.25元、经济补偿12712.5元、经济赔偿金16950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工程科从事工程施工管理等与工程有关的工作,考取了实验员证、花卉工及安全员等三本资格证书。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月,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且拒绝支付原告工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金等法定赔偿。寿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辩称,寿劳人裁字(2017)第100号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工作纪律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18.75元/月。后原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试验员、花卉工、安全员等三本资格证书,支付双倍工资23306.25元、经济补偿12712.5元、经济赔偿金1695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1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寿劳人裁字(2017)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据此,被告扣押原告的试验员、花卉工、安全员三本资格证书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工作纪律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16950元(2118.75元/月×4个月×2),本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其2013年9月入职,现已超出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社会保险费,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返还原告张道虎实验员、花卉工、安全员三本资格证书;二、被告寿光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支付原告张道虎经济赔偿金16950元;三、驳回原告张道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效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兆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