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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永光县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永光县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676号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宗泽*。法定代表人:成泽军,总经理。被告:李永光县。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款人民币364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违章罚款人民币150元,以上合计379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丰田牌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日26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归还了车辆,租赁时间17天,应支付给原告租车租赁款总计3640元。同时,被告在租赁该车期间违章,违章罚款150元也由原告先行垫付。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64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汽车违章罚款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